(2017)宁01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1执298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池浩,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中央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周瑜林,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立达国际机电城公寓1-830室、1-725室。负责人陈德祥,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496760元、违约金599391元及2015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474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9292元,以上共计5207916元及违约金,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存款5207916元及违约金;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