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恢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黄万雄、荣县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黄万雄,荣县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1119-6。负责人:胡明高,行长。被执行人:黄万雄,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荣县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河西新区新世纪商贸中心A区四号房4-1(7-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3732-9。法定代表人:杜睿,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黄万雄、荣县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执行人黄万雄所有的川C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7月19日,买受人李强以14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川C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强所有。川C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李强。二、买受人李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锐锋审判员 但崇军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宗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