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648王桂来与乐永红、王春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来,乐永红,王春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648号原告:王桂来,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永红,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王春明,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邮市。原告王桂来与被告乐永红、王春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来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永红、王春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乐永红、王春明归还王桂来修理费12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桂来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截止2012年3月2日,王春明尚欠王桂来汽车修理费16000元,后偿还3500元,尚欠12500元,王桂来认为该修理费发生在乐永红、王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乐永红、王春明共同偿还。王桂来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乐永红、王春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桂来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乐永红、王春明共同经营的汽车经常到王桂来处修理,经结算截止2012年3月2日,尚欠王桂来汽车修理费16000元,王春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王春明今欠王二修理费壹万陆仟元整2012年3月2日”,此后偿还了3500元,尚欠12500元,王桂来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乐永红、王春明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再查明,王桂来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修理费,后均撤回起诉。庭审中,王桂来陈述,欠条中的“王二”为“王桂来”,王二系王桂来的小名。上述事实,有王桂来提交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桂来、王春明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此笔修理费发生在王春明、乐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桂来要求王春明、乐永红共同偿还此笔修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乐永红、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永红、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桂来修理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乐永红、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