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练永南、陈柳英、叶荣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练永南,陈柳英,叶荣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596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生,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铿耀,该社员工。被告:练永南,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陈柳英,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叶荣球,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练永南、陈柳英、叶荣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铿耀、被告练永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柳英、叶荣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生、被告练永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柳英、叶荣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练永南、陈柳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4800元,利息101735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136535元;2.判令被告叶荣球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练永南于2007年12月12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5000元用于收购木茨,年利率12.026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7)第1212001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9年12月12日到期。到期后,该笔贷款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至2010年11月20日。被告陈柳英为被告练永南的配偶,同时,贷款由叶荣球作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200元本金,剩下本金34800元未归还。现借款已逾期,因经营失败,现被告的还款意愿极差,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800元,利息101735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13653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练永南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上面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名,妻子陈柳英并没有《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在上面签名,也没有摁指模,借款时是不知情的,所以不同意由妻子陈柳英承担责任,实际借款人是叶荣球,应该要求叶荣球承担责任。《借款展期协议》上面签名是本人与被告叶荣球签名的。被告练永南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柳英、叶荣球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练永南与陈柳英的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转账还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账户本息明细清单、(2012)云郁法连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以下简称连滩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7年12月12日,连滩信社(贷款人)与被告练永南(借款人)、被告叶荣球(保证人)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1212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木茨;借款金额为3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0223‰;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罚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还对借款人、保证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陈柳英是被告练永南的配偶,在《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的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签名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被告叶荣球向连滩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练永南与连滩信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同日,连滩信社向被告练永南发放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借款人练永南。2009年12月11日,连滩信社(贷款人)与被告练永南(借款人)、被告叶荣球(保证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2007]第1212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35000元,借款展期至2010年11月20日止,展期借款利率确定月利率为7.69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另外还对担保延续,展期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5年7月23日,连滩信社向被告催收借款,保证人叶荣球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被告练永南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6日,被告练永南尚欠连滩信社借款本金34800元,利息101735元。被告叶荣球没有履行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连滩信社与被告练永南、叶荣球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连滩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借款展期届满,练永南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练永南与被告陈柳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柳英在《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上签名,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练永南、陈柳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陈柳英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荣球自愿为连滩信社与被告练永南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练永南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叶荣球有义务对被告练永南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连滩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练永南答辩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叶荣球,妻子陈柳英并没有《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在上面签名,也没有摁指模,借款时是不知情的,所以不同意由妻子陈柳英承担责任,应该要求叶荣球承担责任。对此,被告练永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对于陈柳英的签名问题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柳英、叶荣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永南、陈柳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为101735元,2017年3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练永南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荣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练永南、陈柳英、叶荣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练永南、陈柳英、叶荣球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郁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玉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