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范某某、刘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4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明富,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春平,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新泰市,现住新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牛某、刘某、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张晶晶、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牛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斌,被害人刘某、乔某的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富、王春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睿智,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牛某、刘某、乔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鲁J×××××红色QQ轿车沿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龙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汶花鸟市场南侧时,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7mg/ml,属于醉酒驾驶。2、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鲁J×××××红色QQ轿车沿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龙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汶花鸟市场南侧时,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范某某下车辱骂刘某,并对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到达现场后对刘某实施殴打,乔某、牛某、李某路过此处劝架,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乔某、牛某、李某实施殴打,致使牛某、刘某、乔某、李某受伤。经鉴定,牛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右踝关节脱位为轻伤二级;刘某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乔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等人陈述,证人孔祥金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随意对他人实施殴打,造成多名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犯罪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三被告人依法量刑。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侦查机关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和检验血样,鉴定结论不准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牛某、李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害人系范某某致伤,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积极赔偿,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辩称案发时未动手,民警出警后其被人打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与范某某没有故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崔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崔某某参与殴打他人,崔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判决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在一起饮酒吃饭。当日15时许,范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红色QQ轿车沿新泰市新汶街道龙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汶花鸟市场南侧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随后范某某下车辱骂并殴打刘某。刘某某、崔某某随后到达现场,范某某、刘某某殴打刘某。被害人牛某、乔某路过此处劝架,范某某、刘某某殴打牛某。刘某某、崔某某架住乔某后,范某某殴打乔某。经鉴定,牛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踝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体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乔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范某某于2016年11月12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崔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庭审中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与被害人牛某、刘某、乔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11月12日下午3点钟,其骑电动车行至孙村煤矿东门时被一辆红色小轿车撞倒,车上下来一小伙子骂自己,其从地上爬起来抓住他的上衣领子怕他跑了,该男子朝其胸部打了四五拳,一些围观群众过来劝阻。这时过来一高一矮两个小伙子让其松手,其不放手,高个男子打了其右耳朵一拳将其眼镜打掉,矮个男子将其推倒在地,三人朝其腰部踹了好多脚,周围群众看不下去了过来拉仗,结果谁上前拉仗他们就打谁。其从地上爬起来后高个男子脱了衣服并用衣服打了其头部三四下将其甩倒在地,该男子和高个男子想继续踹自己被周围群众劝阻。这时人群中过来一个拉仗的男子劝阻,开车男子将拉仗男子别倒,高个男子和开车男子过去打该男子并踹他的腿部,光上身的高个男子踹地最厉害,110到现场后其被送往医院。2、被害人牛某陈述,2016年11月12日下午4点钟,其开李某的车载李某行驶至孙村煤矿东门时看到发生事故堵车了,其和李某下车,其看到光着上身的男子站在一边骂老人,其过去劝阻,光上身的男子酒喝多了不听劝并骂了其一句,旁边一男子将其摁倒在地,该男子和光上身的男子用脚朝其身上、脚部、腿部踹了多下,后来其被送至医院。3、被害人乔某陈述,2016年11月12日下午3点钟,其在孙村矿东门花鸟鱼虫市场看摊子,其听到有人吵吵,其看到一小伙子与其村的刘某撞车了,该小伙子用手抓住刘某的上衣领子,其过去劝阻,这时过来两个小伙子从两边架住其胳膊,撞车的车主在其身后用拳头打了其后脑勺三四拳,并用脚踹了其屁股三四脚,其挣脱跑了后撞车的车主拿板凳朝其后脑勺砸了一下将其砸晕。当时架住自己的两个小伙子没有动手。二、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证言,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驾车经过新汶花园路口时看到堵车了,其下车后看到一个小伙子坐在东侧马路沿子上,其听王某说几个小伙子撞了老人还骂老人,周围上前拉仗的人被打。2、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牛某驾车载其行驶至新汶花园中段时,其看到三个年轻人对一个老人拳打脚踢,其中一人光着上身,其和牛某下车劝架,谁拉他们就打谁,一矮个子年轻人用手卡住牛某的脖子并用另一只拳头打牛某的头部和胸部,一高个子年轻人也上来用拳头打牛某的头部和胸部,二人将牛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踹牛某身上,其上前劝架,矮个子年轻人用手卡住其脖子骂人并用拳头打其脸部,高个子年轻人抓住其衣领用拳头打其头部,二人将其摔倒在地,一个黑脸的人用脚踹其后腰和腿,三人对其拳打脚踢,后被人劝开。光着上身的人最矮,听说姓范,个子最高的男子较胖,挺壮实,主要是该二人打牛某。三人都喝了不少酒,被围观的人揍了。3、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11月12日下午其走到孙村煤矿东门附近时看到很多人,当时已经打完架了,其看到一个胖子坐在马路沿子上,周围群众说该男子开车撞了人,把拉架人的腿踢断了,其听后生气并指责该男子,后被别人拉开。其往南走了20多米后听李某说,几个小孩揍老头,谁拉仗揍谁,后来听说双方因为撞车打仗。三、书证1、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发破案及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1984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于1976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人崔某某于1984年1月27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驾车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范故意毁坏财物罪,2004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5、新泰市公安局新汶派出所工作说明,内容为孙村煤矿东门监控已损坏,无法调取。6、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手机通话情况。7、调解协议、收到条,证实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与被害人牛某、刘某、乔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四、鉴定意见1、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6]1199号、1170号、1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踝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体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乔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五、笔录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被害人乔某辨认出殴打自己的男子系被告人范某某;被害人刘某辨认出光着上身殴打自己的高个子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还踹了一个拉仗男子的腿部;证人李某辨认出光着上身殴打牛某的高个男子系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殴打牛某的矮个男子系被告人范某某,参与殴打他人的黑一点的男子系被告人崔某某。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11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J×××××号轿车右拐驶入龙溪路情况;2016年11月12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J×××××号轿车右拐驶入龙溪路情况。2、视频光盘六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民警出警情况,视频内容未记录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情况。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2日其带着孩子和朋友崔某某、刘某某在东都镇一起吃饭喝酒,其喝了两茶碗白酒及约半斤绍兴女儿红,崔某某未喝酒。下午3点左右其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载儿子去新汶花园附近玩,其驾车行驶至孙村矿门口附近看到一个老人倒在其车的东边,其认为是碰瓷就下车去扶倒地的老人,后来与该老人发生争执,该老人骂其并抓住其不放走,该老人的一个亲戚打其鼻子及右眼各一拳,该老人还是不放手,其就打了该老人,老人放手后其儿子吓得大哭,其很生气、很激动,其找老人和刚才打自己的人时感觉有人拉自己也有人打自己,其觉得这些人是一伙的,其就打他们,乔某协助刘某向路边拽自己,其动手打了乔某和刘某,忘记了是否打了牛某,其酒劲上来了不知道打的谁及怎么打的,也记不清谁打的自己,其只记得自己倒地一次,手脖子感觉疼,其他事情记不清了。民警到现场后其被带上警车并抽血。崔某某和刘某某在场,一个抱其儿子、一个拉自己,刘某某拉仗并逮住刘某的胳膊让他撒手,崔某某哄孩子,他二人未动手。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2日中午其和范某某、崔某某等人在东都镇吃饭喝酒,三人均饮酒,其和范某某均喝了两杯白酒,崔某某喝了二三杯女儿红酒。饭后范某某驾车走了,其乘坐崔某某驾驶的轿车到了新汶。到孙村花园时其看到范某某在车前与一个老人撑架子,其和崔某某下车将二人拉开,其对范某某说要走,此时从路东来了四个年轻人拦住范某某不让他走,其脱光上衣吓唬对方说让他走,这时李某带来了六七个人,其被一个不认识的人拽走了七八米远,范某某留在那里其不放心,其回去找李某说别打了,李某朝其嘴打了一拳,其未还手,牛来刚朝其右眼打了一拳,有人拿酒瓶子砸其头部,其被打懵,头被打破,眼眶及肋骨骨折。其未动手打人,只是拽了刘某的胳膊,其看到七八个人围着范某某,范某某起来时牛庆刚倒地。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2日中午其和刘某某、范某某等人在东都镇吃饭,其喝了一碗黄酒,范某某、刘某某喝多少酒其不知道,喝完酒后刘某某和范某某有点上酒,说话和平时不一样。饭后范某某驾车拉着孩子走了,其驾车载刘某某跟着。行驶至孙村矿那条路时其看到范某某的车停在路东边,旁边一个电动车倒在地上,范某某和一个老人撕扯在一块,其和刘某某下车,老人抓住范某某的衣服不让走,其和刘某某过去劝,范某某骂了老人一句然后老人一拳将范某某的鼻子打破,范某某让其看着孩子,其把范某某的孩子放到自己的车上,回来时看到范某某追一个人,现场围了很多人已经乱套,刘某某脱了上衣和老人对骂,其过去拉刘某某,后来李某等人抓住范某某,一人打了范某某脸部几巴掌,打完后李某指着刘某某,几个小伙子围住刘某某,怎么打的不知道,其过去拉,有个胖子说你过来连你也揍,刘某某被打的爬不起来。打完刘某某后几个不认识的人过来打了其胸口和脸上几拳,110或120来后把范某某和刘某某拉走。其坐在路边上旁边一个人说腿断了,其等着的时候又过来几个人将其打倒在地,其起反抗时又被打了,后来其去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因交通事故纠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刘某等三被害人的陈述、李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与范某某等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范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牛某的事实,被害人乔某陈述证实其被刘某某、崔某某架住后被范某某打伤。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交通拥堵,破坏了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崔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主犯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范某某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关于范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寻衅滋事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荣斌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