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执6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京芳,宋金民,董铁梅,蒋学军,蒋学伟,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82执6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周京芳,女,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宋金民,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董铁梅,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蒋学军,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蒋学伟,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XX,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京芳、宋金明、董铁梅、蒋学军、XX、蒋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鲁09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周京芳、宋金明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83.48元及利息、罚息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董铁梅、蒋学军、XX、蒋学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周京芳、宋金明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12101.48元及全部利息,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京芳、宋金明、董铁梅、蒋学军、XX、蒋学伟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庭履行义务。上述被执行人未按传唤时间到庭还款及书面申报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决定将被执行人周京芳、宋金明、董铁梅、蒋学军、XX、蒋学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进行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周京芳、宋金明、董铁梅、蒋学军、XX、蒋学伟实施拘传,因被执行人董铁梅、蒋学军、蒋学伟、XX、陈明兰暂无下落未能实施。2017年5月10日7时50分对周京芳进行了拘传。另查明,被执行人周京芳拒绝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依法决定对周京芳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10日16时将周京芳送新泰市拘留所收押看管。在执行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于2017年5月12日决定提前解除对周京芳的拘留。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做出如下查控措施:于2017年02月09日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蒋学军名下登记红旗牌轿车车(号牌号码:鲁J×××××)一辆,经查证已被另案查封,但未能实际予以扣押,暂不能处置;未查到被执行人蒋学军有银行存款、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宋金民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扣划。其名下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周京芳、董铁梅、XX、蒋学伟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信息。2017年6月23日本院向新泰市房产管理局、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另查明,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宋金民银行存款人民币36723.81元,被执行人周京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总计执行过付款人民币86723.81元。被执行人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5377.67元及利息、罚息等未履行。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7月20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执行结果,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可以处置的财产已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传、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将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定期查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原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五年后,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认为有必要恢复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冀贞利审 判 员 刘传星代理审判员 薛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红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