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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018祝伟与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伟,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018号原告:祝伟,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交叉口商场二、三楼(三角形部分新华书店东隔壁)。法定代表人:雷泰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祝伟与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4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乐府花园××楼××单元××号房××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房款后,于2014年6月10日取得预收购房款发票和2014年7月3日借款合同。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6年2月20日拿到了房屋钥匙,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批���文件,导致2016年2月20日前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之约定,出卖人违约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为45496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祝伟与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乐府花园××单元××房产一处,合同价款为267000元。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5月6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小写:87000元;余额小写:180000元以贷款方式于2014年6月6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为原告开具了预收购房款发票,金额为壹拾万柒仟圆整。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特别条款暨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为祝伟、张花花,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保证人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祝伟,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一、售房人: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该房屋系借款人使用贷款所购的第壹套房产,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三、房屋坐落: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乐府花园1-2-402。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第三十二条约定,借款人首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元整。第三十三条约定,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2×××75,开户行建行。第三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1、账户名称:祝伟,账号62×××43,开户银行建行……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交涉未果,遂��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祝伟与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祝伟通过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房贷形式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且逾期已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549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伟违约金45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