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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某闹、白某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闹,白某洋,李某征,魏某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闹,绰号“老丁”,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从事劳务输出业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洋,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从事劳务输出业务,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三原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征,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定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洋,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莫镇杰,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闹、白某洋、李某征、魏某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闹及其辩护人高涛、被告人白某洋、李某征、被告人魏某洋及其辩护人莫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丁某闹伙同白某洋、李某征、魏某洋驾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湖西路万达广场正门附近,由白某洋引诱被害人成某进入车内,没收手机后将成某挟持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宏图路88号10楼,后又先后将成某非法拘禁于东莞市香市公园、维也纳KTV等地。期间,被告人丁某闹等人以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为由,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成某签下一张内容为“向某闹借款68000元”的借条,之后让成某向家属及朋友打电话交款赎人。2017年1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寮步镇百业东一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门口抓获被告人白某洋、李某征、魏某洋等人,将被害人成某解救。2017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闹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黑色伸缩铁棍一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闹、白某洋、李某征、魏某洋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闹的辩护人辩称,1、丁某闹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2、丁某闹积极赔偿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洋的辩护人辩称,1、魏某洋系从犯;2、魏某洋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闹、白某洋、李某征、魏某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闹、白某洋、李某征、魏某洋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丁某闹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闹经网上追逃被公安民警抓获,非主动投案,依法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魏某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魏某洋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人员相当,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丁某闹、魏某洋的辩护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闹、白某洋、李某征、魏某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闹、白某洋、李某征、魏某洋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闹的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李某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魏某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洋、李某征、魏某洋的刑期均自2017年1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9日止)五、随案移送伸缩铁棍一根,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雨晴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蓝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