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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年、左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年,左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854号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贺勇,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新年,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南县。被告:左金华,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南县。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新年、左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年、左金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新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690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后段利息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左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新年与原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2‰,定于2016年6月18日归还,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左金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出借方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2016年6月7日,原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刘新年、左金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3、个人业务存款凭证;4、借款借据;5、欠息明细。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由原告概括继受,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刘新年与原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付息还本,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刘新年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左金华与原南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左金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690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后段利息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3.2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左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左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新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新年、左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可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