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郝美针与靳桂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美针,靳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937号原告:郝美针,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桂华,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郝美针与被告靳桂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郝美针、被告靳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郝美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凯、被告靳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美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靳桂华支付医疗费11798.57元、误工费6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陪护费3200元、鉴定费950元、原告郝美针出院后的误工费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靳桂华雇佣原告郝美针及其丈夫闫满义在其经营的洗浴城工作。2016年6月25日,原告郝美针在领取工资时,因被克扣200元工资,与被告靳桂华发生口角。被告靳桂华对其殴打辱骂,致其鼻中隔偏曲、头部外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靳桂华答辩称,其雇佣郝美针及其丈夫闫满义在洗浴城工作。2016年6月25日,其给郝美针及其丈夫闫满义发放工资,因闫满义上班期间饮酒扣罚其200元工资,引起郝美针不满,于是当众谩骂,阻止营业,并抱住被告,将被告腿部掐伤。被告出于自我保护踢了郝美针两脚,郝美针当时没有受伤,其于事发几天后才住院治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郝美针向本院提供:1.诊断书1张、病历1份3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头部外伤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798.57元;3.鄂尔多斯市安泰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鼻中隔偏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证明原告支出800元鉴定费;4.收据1张,拟证明支出专家阅片费150元;5.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王院、赵剑龙、刘志刚、闫满义询问笔录、监控材料各1份、伤情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靳桂华踢过原告郝美针,并在原告头部扇了两个巴掌,致使郝美针鼻中隔偏曲、头部外伤。被告靳桂华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所用的药物也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没有说明造成鼻中隔偏曲的原因,对鉴定费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王院、赵剑龙的笔录无异议,对刘志刚的笔录有异议,刘志刚是在事发一个月后作的笔录,所述情况不真实,对闫满义的笔录有异议,其是原告丈夫,不能作为证据,对监控录像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伤势照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定意见书没有说明造成鼻中隔偏曲的原因,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中,被告对王院、赵剑龙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志刚、闫满义笔录及监控录像、伤情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靳桂华向本院提供:1.照片4张,拟证明郝美针堵住被告靳桂华的车,并撕破被告靳桂华的裤子,而被告并未打郝美针;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腿部掐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接受行政处罚;3.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调取的王院、赵剑龙、郝美针、靳桂华询问笔录各1份,接处警登记表1张,监控视频1份,伤情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郝美针非洗浴城员工,原告郝美针因不满其丈夫闫满义工资被扣闹事,引起争执。原告郝美针将被告腿部掐至淤青,被告未打原告头部。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报警。原告郝美针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王院、赵剑龙、郝美针、靳桂华的询问笔录及接处警登记表、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伤势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郝美针对第1、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王院、赵剑龙、郝美针、靳桂华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中的伤势照片,因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美针的丈夫闫满义系被告靳桂华经营的伊金霍洛旗富海云天洗浴城员工。2016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靳桂华因先后两次扣罚闫满义、郝美针工资400元,原告郝美针因此事跪在大厅东门口,并与被告靳桂华发生口角,被案外人刘志刚劝离。后原告郝美针与被告靳桂华又在洗浴城旁的超市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原告郝美针将被告靳桂华的腿掐至淤青,被告靳桂华踢了郝美针,并扇其头部两巴掌。同日10时31分,被告靳桂华报警。2016年8月23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分别对原告郝美针、被告靳桂华作出行政处罚,给予郝美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靳桂华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郝美针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1日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鼻中隔偏曲,于2016年7月5日全麻下行”鼻内窥镜下鼻中隔矫正术”治疗。住院期间共支出各项费用11798.57元。还查明,原告郝美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鼻中隔偏曲形成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本院委托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郝美针鼻中隔偏曲形成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因”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又未能补充伤前的鼻中隔的CT片等临床资料”,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郝美针主张其”鼻中隔偏曲、头部外伤”系被告靳桂华殴打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鼻中隔偏曲产生的原因,且本院委托的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也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而终止鉴定。原告郝美针于2016年7月5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鼻内窥镜下鼻中隔矫正术”治疗,其支付的11798.57元医疗费是基于手术治疗鼻中隔偏曲而产生的。本案中,原告郝美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对于原告郝美针要求被告靳桂华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美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美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莉霞审 判 员 曹馨丹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冬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