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汶国与梅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汶国,梅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982号原告:陈汶国,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仁,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文明,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汶国与被告梅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汶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汶国诉称,被告梅文明因在重庆冉家坝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累计向我借款495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49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梅文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文明因在重庆冉家坝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欠条等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抗辩,视其举证��能,本院依法按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4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后期付款的证据,视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按原告起诉的金额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首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其次,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决定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汶国借款495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4元,由被告梅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鸽人民陪审员 彭 莉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