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687石重鸣与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重鸣,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687号申请执行人:石重鸣,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系无锡雷鸣机械厂厂长。被执行人: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15344-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村蓉盛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重鸣与被执行人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鸣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雷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石重鸣支付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雷鸣公司负担。因雷鸣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重鸣的请求,本院已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石重鸣以被执行人雷鸣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7日核准注销,其已另案起诉相应股东为由,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重鸣的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