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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吴小年、钟五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吴小年,钟五珠,刘光生,赖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4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办旭山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谢杨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吴小年,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被告:钟五珠,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被告:刘光生,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被告:赖金英,女,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被告吴小年、钟五珠、刘光生、赖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年、钟五珠、刘光生、赖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小年、钟五珠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86元及利息108319.15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光生、赖金英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吴小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原告依据《贷款通则》及贷款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向借款人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保证人为刘光生、赖金英。但借款人自2014年5月开始一直违约未还本息,已连续违约28期。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08319.01元。被告吴小年、钟五珠、刘光生、赖金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核保书、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作为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小年、钟五珠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至案外人刘安阶的账户中,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对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为被告刘光生、赖金英,保证人向被告吴小年、钟五珠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3日,原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吴小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确定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小年、钟五珠未偿贷款本金。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光生送达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刘光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吴小年、钟五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9.86元,各项利息计108319.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小年、钟五珠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光生、赖金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但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仅向被告刘光生送达了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赖金英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免除被告赖金英的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年、钟五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9999.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光生、赖金英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年、钟五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贷款本金299999.86元及利息108319.15元,并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各项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光生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吴小年、钟五珠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冶辉审 判 员  袁 慧审 判 员  李朝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