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蒙吉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蒙吉敢,黄回,黄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叶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吉敢,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回,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卫东,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吉敢、原审被告黄回、黄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对蒙吉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蒙吉敢承担。事实和理由:蒙吉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失实。鼎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记载:“右颧步见两已缝合伤口分别长1cm、2cm”,其形成的愈合瘀痕应不超过3cm,其余应为面部擦伤所致的色素改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细小疤痕(或色素明细改变)面积15c㎡以上”,才达到伤残;而蒙吉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记载:“右眼外眦处皮肤遗留6c㎡以上愈合瘀痕”,并依此认定为十级伤残。显然没有区分瘀痕与色素改变,鉴定机构存在夸大伤情的情况。请二审法院对蒙吉敢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蒙吉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均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蒙吉敢的伤残等级情况是经过合法的程序,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依法具有证明效力。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法官也当庭对蒙吉敢的伤情和步行的情况进行了观察,均认为蒙吉敢的伤情符合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也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因此,请法院驳回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黄回答辩称:同意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的上诉意见。黄卫东在二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蒙吉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回、黄卫东、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共赔偿蒙吉敢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81506元,以上损失由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黄回、黄卫东、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蒙吉敢驾驶粤H×××××摩托车在肇庆市××××大道盛鸿化工店前与黄回驾驶的粤H×××××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吉敢和一名无名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字(2016)第441203C04031210认定,蒙吉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后车没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操作不文明、不安全规范,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蒙吉敢于2016年4月7日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5日出院,共8天。该医院出具《证明书》:诊断1、右颧部软组织挫裂;2、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3、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6年7月14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8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粤H×××××摩托车在中华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蒙吉敢因事故造成粤H×××××摩托车损坏,支付肇庆市鼎湖区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停车费共450元。损坏的摩托车在鼎湖区桂城合意摩托车维修部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1550元。2015年3月,蒙吉敢在肇庆理士电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蒙吉敢在肇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工作。蒙吉敢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记录不完整。蒙吉敢放弃主张黄卫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撤回对黄卫东的起诉,应由黄卫东承担的赔偿责任,转为蒙吉敢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吉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回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蒙吉敢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蒙吉敢:误工费2190.2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残疾鉴定费1800元,共计79044.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对蒙吉敢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应由蒙吉敢与黄回按主次责任分担,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5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50元共2000元,黄回承担次要责任,按30%赔偿,即赔偿600元。虽然黄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对蒙吉敢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抗辩认为,黄回无证驾驶机动车,对蒙吉敢全部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要求判决时明确对黄回、黄卫东追偿权的主张可另行起诉,该案不作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蒙吉敢放弃主张黄卫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由黄卫东承担的赔偿责任,转为蒙吉敢自行承担,是蒙吉敢自主处分权利,不予反对。该次事故另一伤者无名氏至案件作出判决前仍未主张相关权利,也无法通知其起诉,故对其不予预留保险赔偿份额。蒙吉敢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8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对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蒙吉敢误工费2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残疾鉴定费1800元共79044.2元。二、黄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赔偿蒙吉敢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共600元。二审中,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提供一份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拟证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蒙吉敢的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蒙吉敢、黄回、黄卫东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采信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提出对蒙吉敢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内容未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鉴定程序和内容均真实合法。鉴定人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验规范》对蒙吉敢进行法医临床检查,蒙吉敢右眼外眦处皮肤见2.5cm×2.5cm范围愈合瘀痕,结合案情、文证资料,最后分析得出蒙吉敢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No4.10.2.o之规定“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蒙吉敢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交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作为反驳证据,但该鉴定机构未对蒙吉敢进行法医临床检查分析而得出结论,未能充分反驳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允许。一审判决采信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有误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财保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