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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3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静诉马俊林、锐辰、龙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马俊林,宁夏锐辰汽车租赁公司,吴忠市龙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3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静,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马俊林,男,回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宁夏锐辰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亮,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忠市龙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云,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作出(2016)宁030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20元、执行费44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管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马俊林名下位于南环路交警支队服务公司住宅楼(产权证号:00126413,建筑面积:71.84㎡)房屋的产权手续,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理。银行、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上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