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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7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苍寿与谢士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苍寿,谢士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7113号原告:陈苍寿,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谢士军,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陈苍寿与被告谢士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日,苏宏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士军为苏宏军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由被告谢士军在担保人栏亲笔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苏宏军、被告谢士军均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士军应履行保证责任,偿付原告陈苍寿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谢士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宏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雨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