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苑某1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1,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故城县人,住故城县。因本案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强、被告人苑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苑某1在南宫市段芦头镇福来饭店与朋友在一起吃饭时发生矛盾,随后将该房间内餐桌、餐具等物品砸坏。经南宫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物品价值6302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苑某1到南宫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与饭店经营者张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苑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苑某1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苑某2、张某2、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南宫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张某1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苑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锦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