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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施彩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施彩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706号原告:张海霞。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施彩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博炜。原告张海霞与被告施彩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未的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博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781.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施彩霞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人民大街事故地点时,与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推着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张海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施彩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霞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我司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后若属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施彩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施彩霞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人民大街事故地点时,与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推着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张海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施彩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霞无责任。被告施彩霞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3801.6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2017年3月2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高密市**家具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0元,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为99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宋**护理,宋**系高密***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60天的护理费为67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居住在高密市**景苑,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401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原告之父亲张**,于1951年6月16日出生,共生育二个女儿,原告主张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21.25元(21495元×15年÷2人×10%);原告之母夏**,于1956年7月11日出生,原告主张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95元(21495元×20年÷2人×10%);原告之女宋**,生于2001年1月16日,原告主张3年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4.25元(21495元×3年÷2人×10%);原告之子宋彦*,生于2011年6月19日,原告主张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931.25元(21495元×13年÷2人×1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812.2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还主张交通费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标准有异议,按照其户口本记载,应为农村户口。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首先不应超过一人年均消费性支出限额,其次伤者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父母无其他工资收入,且计算年限应为定残前一日并非事故发生时,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营养费,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解释称:原告是高密市西关居民,2003年因其申请要二胎,故2003年3月自高密市西关将户口迁入高密市夏庄,但是原告的生活居住地一直在高密市西关市里,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计算,且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其丈夫宋**于2013年11月21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也予以认定宋**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其父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我方要求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赔偿年限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间计算,对于原告父母赔偿标准我方已经提交相关证明,以及原告母亲房权证一份,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父母生活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单据一份、门诊单据一宗、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一份,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宋**身份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子女共有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权证一份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施彩霞驾驶机动车与推着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张海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施彩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霞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彩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证据充分,且计算并无不当,故其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故其主张的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121.2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9年,为20420.25元(21495元×19年÷2人×10%);原告之女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为2149.5元(21495元×2年÷2人×10%);原告之子宋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为12897元(21495元×12年÷2人×1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1588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为12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适当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8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78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88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4273.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施彩霞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427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彩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