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雷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雷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雷,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本案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因王某将其皖S×××××号“沃尔沃”牌轿车停放于被告人吴雷经营的“福莱士”汽车美容洗车店门前,吴雷认为妨碍了洗车店的车辆进出,便将“502粘胶”滴于该车右侧两个把手处,经鉴定,该车的修复总费用为6950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究被告人吴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雷在利辛县县城经营“福莱士”汽车美容洗车店。2017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将其所有的皖S×××××号“沃尔沃”牌轿车停放于“福莱士”汽车美容洗车店门前,吴雷认为妨碍了洗车店的车辆进出,便将“502粘胶”滴于皖S×××××号“沃尔沃”牌轿车右侧的两个门把手处。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修复总费用为69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雷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价格���定不予受理复核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任某、尹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雷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吴雷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