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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财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金萍对张艳龙、赵宇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金萍,张艳龙,赵宇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财保124号申请人:刘金萍,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湖小区。被申请人:张艳龙,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医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被申请人:赵宇冬,女,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医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申请人刘金萍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艳龙、赵宇冬名下的银行存款各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刘金萍向本院提供现金30000元及其购买的坐落于前郭县哈达大街,建筑面积275.49平方米房屋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金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艳龙、赵宇冬名下的银行存款各5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