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强华玻化微珠材料厂与雷从林、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强华玻化微珠材料厂,雷从林,袁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11号原告:洪雅县强华玻化微珠材料厂,经营场所洪雅县城东工业园区,注册号511423600107857。经营者:郑希华,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从林,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袁红,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洪雅县强华玻化微珠材料厂与被告雷从林、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强华玻化微珠材料厂经营者郑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从林、袁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强华玻化微珠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200元。事实与理由:长期以来,被告雷从林一直向原告购买中空玻化微珠,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雷从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总额为1312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雷从林未答辩。被告袁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从林与袁红系夫妻关系。雷从林向原告洪雅县强华玻化微珠材料厂购买中空玻化微珠,2015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雷从林尚欠洪雅县强华玻化微珠材料厂货款1312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洪雅县强华玻化微珠材料厂郑希华中空玻化微珠款131200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欠款人:雷从林,日期:2015年7月1日。后雷从林一直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雷从林未支付货款131200元是引起诉讼的根本原因,原告洪雅县强华玻化微珠材料厂主张雷从林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从林与袁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生产经营,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从林、袁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雅县强华玻化微珠材料厂货款1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4元,由被告雷从林、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