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徐日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日新,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日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日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日新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桥旁失主盛某经营的钓场内,窃得盛某存放在彩钢平房内间桌内的现金3370元,后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日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徐日新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日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子牙河桥旁失主盛某经营的顺意钓场,被告人徐日新趁无人之际,窃得钓场内的彩钢平房内盛某的现金337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日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日新及家属已赔偿盛某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日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日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日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日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盛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日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