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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红波与李光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波,李光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1964号原告:李红波,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李红波之姐。代理限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光明,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李红波与被告李光明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光明拆除其侵占李红波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归还其所侵占的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红波与李光明两家系南北邻居,李红波在李光明的南边,双方因宅基地利用已矛盾多年。2010年3月27日经崔桥镇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和村干部现场丈量及协调下,李红波与李光明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宅基地的长度和宽度,并约定李光明于2010年10月底之前清除其占用李光明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该协议书经过了扶沟县司法局崔桥司法所见证、有村镇干部及李红波、李光明的签字。后李光明一直未按协议清除附属物,现李红波欲在宅基地上建房屋,与李光明多次协商未果,致使李红波至今无法建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系李红波母亲娄秀荣所有,李红波的户籍不在扶沟县崔桥镇崔桥行政村,李红波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