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庆锦、陈少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锦,陈少霞,李春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锦,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霞,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江,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文,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锦、陈少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张庆锦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陈少霞的行为无效,追回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陈少霞返还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收益。后原告变更并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张庆锦向被告陈少霞转款的行为无效;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具体以法院调取两被告实际转款数额结果为准)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转款为基数,自转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庆锦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0×××87)向被告陈少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96×××12)转账100000元。诉讼中,两被告陈述:两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涉案借款事宜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出具收据。被告张庆锦陈述:被告张庆锦向被告陈少霞转账100000元时因无法联系原告,故并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得其同意,但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向被告陈少霞的借款。被告陈少霞陈述:被告张庆锦向被告陈少霞转账100000元时,被告陈少霞清楚被告张庆锦有妻子,但从未见过其妻子。另查明,李春江诉张庆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庆锦于1996年11月28日在佛山市石湾区石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张可怡。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2015年9月19日,李春江称因其发现张庆锦与其他女子一起居住而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向张庆锦制作《询问笔录》,张庆锦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在2012年开始我就跟陈少霞时不时住在一起到现在”、“我跟陈少霞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本院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庆锦夫妻感情破裂,另因张庆锦存在婚��情并与陈少霞同居,结合保护女方权益的因素,本着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予女方适当照顾的原则,本院确认对于相关银行账户存款按李春江占60%、张庆锦占40%的比例进行分割;判决:准予李春江与张庆锦离婚,婚生女儿张可怡由李春江携带抚养,张庆锦向李春江支付女儿张可怡的抚养费至张可怡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张庆锦向李春江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对被告张庆锦名下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作分割处理及驳回李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6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庆锦系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陈少霞转账支付1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上述100000元款项应为原告与被告张庆锦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对该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被告张庆锦未经原告同意即单方向被告陈少霞转账支付该笔款项,实已侵犯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益。另据被告张庆锦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自述意见,两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则两被告应为其之间就涉案款项的交易行为提供合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认为涉案款项系被告张庆锦用于偿还向被告陈少霞的借款,但被告陈少霞所举证的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并不足以佐证其上述抗辩意见,两被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应认定涉案款项系被告张庆锦单方赠与被告陈少霞。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暂计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据已生效的(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准予原告与被告张庆锦离婚,并因被告张庆锦存在婚外情与被告陈少霞同居而依据保护女方权益、给予女方适当照顾的原则,对被告张庆锦诉讼当时主要存余财产按原告60%、被告张庆锦40%作分割处理。涉案100000元款项并未在生效判决中作出处理,故原告实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本院确认上述款项中的60000元归原告所有,40000元归被告张庆锦所有。因两被告间的赠与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庆锦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原告所有的60000元款项赠与被告陈少霞的行为无效。另,被告张庆锦单方赠与被告陈少霞的100000元款项中包含被告张庆锦个人所有的40000元,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张庆锦自愿赠与被告陈少霞,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综上分析,原告有权依据两被告的上述无效赠与行为主张两被告返还60000元款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与被告张庆锦系经本院生效判决准予离婚,故本院确定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6年1月3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及诉讼请求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诉讼中,经本院依法询问,原告以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为由坚持本案第1、2项诉讼请求中所涉返还财产本金为暂计100000元,未作其他金额明确。因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除涉案100000元外还发生其他单方赠与行为,被告张庆锦名下除存款外的其他财产去向、被告陈少霞名下其他性质财产获取途径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调查取证申请均不予准许,对原告未明确的诉请亦不作处理。关于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于涉案款项转账当时即知悉其权利被侵害,故两被告以转账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主张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庆锦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陈少霞转账赠与60000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张庆锦、被告陈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江返还款项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李春江负担868元,由被告张庆锦与被告陈少霞各负担651元。上诉人张庆锦、陈少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春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春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庆锦向陈少霞转账的���案10万元,系张庆锦用作偿还对陈少霞的借款,李春江主张返还于法无据。首先,在一审阶段中,张庆锦及陈少霞均陈述,张庆锦因经营佛山市荣美陶瓷有限公司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因此向陈少霞借款以清偿公司外债,涉案的10万元款项实际上系张庆锦用作偿还部分借款的,而并非李春江所称的系张庆锦对陈少霞的赠与。其次,由于张庆锦对陈少霞所负债务发生在张庆锦与李春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春江同样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在张庆锦一人承担了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李春江认为张庆锦的还款行为无效,并要求张庆锦及陈少霞返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二、本案中,根据陈少霞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佐证张庆锦与陈少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庆锦转账涉案款项予陈少霞系基于偿还债务。而赠与系指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一种行为,显然,涉案款项并非张庆锦无偿转账予陈少霞,在张庆锦及陈少霞已经释明涉案款项的基础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张庆锦与陈少霞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片面推定涉案款项系张庆锦赠与陈少霞,于理不合。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张庆锦与陈少霞系男女朋友,两人仍分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财产相互独立,两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同样应受法律保护,暂且不论陈少霞已经提供了合理有效的证据,一审判决亦不应在毫无依据的情况认定张庆锦无偿赠与涉案款项予陈少霞,否则对实际出借了款项的陈少霞,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张庆锦,均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李春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张庆锦称案涉10万元是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其自己的陈述,没有经过法院认定。张庆锦与陈少���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往来的款项损害了李春江的权益。张庆锦与陈少霞在另外的案件中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已被训诫,故其陈述不能采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少霞曾于2010年5月14日向张庆锦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庆锦与李春江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庆锦与陈少霞发展婚外男女关系,期间于2011年1月24日向陈少霞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李春江认为上述转款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并由张庆锦、陈少霞共同返还款项及利息;张庆锦、陈少霞则抗辩认为上述转款属于对陈少霞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张庆锦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陈少霞存在男女关系,损害了夫妻感情及婚姻家庭,是不正当的行为,应予谴责。而本案处理的是夫妻一方对第三者的转款,能否认定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问题。由于夫妻一方及第三者仍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发生资金往来,例如借款、投资、经营生意等,因此,虽然张庆锦、陈少霞存在不当的男女关系,但也不能因为该关系的存在而不加区分地认为凡是有资金的转出就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权益,而应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实际需求及资金往来等实际情况加以判断。经审查,根据陈少霞提供的兴业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并结合张庆锦、陈少霞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可知,在婚外男女关系存续期间,陈少霞本人也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本案并无确凿证据反映陈少霞的生活是依附于张庆锦无偿提供资金或物质;而在两人之间也存在资金���往来,即并非单纯是张庆锦向陈少霞转款,也存在陈少霞向张庆锦转款,根据陈少霞提供的兴业银行汇款凭证可知,在张庆锦将讼争10万元转给陈少霞之前,陈少霞曾向张庆锦转账20万元,故根据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情况,张庆锦、陈少霞对于转款理由的陈述有合理的基础,并非毫无理据,且张庆锦实际收到的款项仍比转出的数额多。因此,基于上述情况及现有证据,本案不足以认定张庆锦于2011年1月24日转账10万元给陈少霞的行为损害了其与李春江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即不能认定该行为损害了李春江的合法权益,故李春江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并由张庆锦、陈少霞共同返还款项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张庆锦、陈少霞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春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上诉人李春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春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王志恒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