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831郭建全与李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全,李玉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831号原告:郭建全,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梅,女,,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系原告郭建全所在单位职工。被告:李玉贵,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郭建全与被告李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全向本院提出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玉贵归还货款7000元;2.被告李玉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粱酒共计7000元,后于2016年7月17日写下条据给原告,言明于2017年4月20日偿还。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被告李玉贵未答辩。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玉贵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建权偿还货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