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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静,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郭静与曾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各出资15000元在长沙县安沙镇恒广国际物流园A11栋204号一楼门面内开设一无名电游赌博室,设置2组捕鱼机、1组单挑王供他人赌博,3组赌博机各有8个操作单元。2016年9月21日16时许,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博室,现场扣押上述赌博机及赌资10550元,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吴某、田某、张某、陈某2、刘某2(均已行政处罚)及服务员余某、陈某1(均已行政处罚)。经认定,3组机器共计24台赌博机,其中16个操作单元能正常操作运行。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郭静主动至长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另查明,涉案的赌博机及赌资10550元均由长沙县公安局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曾某、刘某1、余某、陈某1、陈某2、刘某2、吴某、张某、田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郭静的供述与辩解;长县公(治)行认字[2016]第019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被告人郭静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静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经查,被告人郭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