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有华与骆巍、杨莲凤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有华,骆巍,杨莲凤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310号原告:骆有华,男,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巍,男,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杨莲凤,女,汉族,住义乌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笛、方程,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有华诉被告骆巍、杨莲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渭清,被告骆巍、杨莲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笛、方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公积金22.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骆巍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杨莲凤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因犯受贿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7月11日投入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改造。2012年8月2日被开除公职。2012年9月11日被告骆巍以家里旧村改造建房8间为由要求原告出具证明,由被告骆巍领取原告的公积金用于建房,原告考虑到释放后有房子居住,即予以同意。去年9月,原告通过查询得知2012年9月18日被告杨莲凤签上原告的名字从中国工商银行苏溪支行原告的帐号取出20万元,存入自己的帐号20万元,取走现金22000元,共计22.2万元。但事至今日被告领取原告公积金后根本没有用于建房,目前旧村改造地基尚未落实,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释放回家,回家后被告根本不管原告的生活,因被开除公职,没有经济来源,也无居住的房子,目前居无定所,生活艰难。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以(2016)浙0782民初第18712号受理,贵院于2017年1月11日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3月15日因原告迟到30分钟被按自动撤诉处理,无奈,原告只得再行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骆巍、杨莲凤辩称:1、原告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公积金22.2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杨莲凤双方夫妻财产协议已有原告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公积金等在内,全部归属于杨莲凤所有,其本人是净身出户,故该笔公积金的所有权人为杨莲凤。2、该笔款项已由杨莲凤交付给骆巍用以家庭房屋建设装修使用,且使用完毕,该房屋建设尚有几十万的款项不足以支付。3、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出轨在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陈梅仙非法生育一子,原告对被告及整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从而导致了家庭的解体,对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被判处五年刑罚之时,需要交纳6.3万元的退赃款,被告骆巍在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之后,仍然为原告及时交纳退赃款,从而使原告判以五年的轻刑。5、原告在出狱之后,被告得知信息马上去迎接原告,并且给其送一万元的生活费,诚请原告回家居住,原告拒不回家也不接受被告骆巍所给的生活费,且自称非常有钱。6、骆有华于1997年4月21日在苏溪政府有一套集资建房,面积为174.36平方米。7、骆有华自2016年4月份至今已经在义乌市领取养老保险,且有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等,具有稳定经济收入来源,骆有华现在在义乌市商会任职并领取工资。原告骆有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一份、证明一份、同意由被告骆魏领去建房的单子一份、义乌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申请支取原告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原告被判刑以后投入十里坪监狱改造,原告同意第一被告领取原告的公积金进行旧村改造建房,原告被开除公职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第二被告领取了22.2万元公积金款项的事实。证据3、楼国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莲凤缴纳的6.3万元退赃款,是原告债权交付的。被告骆巍、杨莲凤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存档的原告书写的这份由骆巍领取公积金资料,证明其已经将公积金交付给骆巍,并且只要是骆巍使用在建房和装修之上皆符合该款项领出的用途。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该证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骆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刑事判决书以及退脏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涉刑事案件,需缴纳退脏款6.3万元,被告一于2012年5月22日替原告缴纳了6.3万元退脏款,使得原告于次日得以减轻判决。证据2、原告签署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9日委托被告骆巍处理在其服刑期间的一切事务的事实。证据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付款发票、房子装修好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一骆巍用于建房和装修初步花费了29.2万元的事实。证据4、装修的部分单据,证明建房和装修花费材料9万多的事实。证据5、《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骆巍因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改造,已经获得农村用地审批的事实。证据6、《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骆巍因旧村改造获批用地缴纳了72153.7元的事实。原告骆有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6.3万元并非是第二被告缴纳的,是第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债款后缴纳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服刑期间事务交给儿子全权办理,指的是减刑这些事情,而不是其他事情。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给第一被告的条子当中明确载明公积金交给第一被告用于旧村改造建房,并非用于装饰工程。证据4同上。证据5没有原件无法质证。证据6没有原件无法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虽然没有原件,但结合原、被告对案情的陈述,可确认其真实存在。被告杨莲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二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一致同意在其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二所有,原告净身出户,其中就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原告住房公积金,该所有权已转为被告二所有,原告对该财产处分完毕;由于原告涉及刑事案件,未及时办理离婚手续,后来通过诉讼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于2013年10月16日生效,从该日起原告名下所有财产全部归属于被告二杨莲凤所有,杨莲凤才是该住房公积金权利所有人。证据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二杨莲凤受被告一委托代为办理领取原告住房公积金事宜,之后将领取的该住房公积金以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到骆巍账户上,其他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3、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协议离婚过程中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在2012年6月9日对案外人还享有一定债权的事实。证据4、借条三份,证明原告在协议离婚过程中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于2013年10月16日之前,将夫妻共同财产以货币形式出借给他人,并享有29万债权的事实。证据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婚约存续期间没有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被告骆巍恳求原告出狱后到家里居住并且给原告生活费的事实;原告还有其他到期债权的事实。证据6、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杨莲凤因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改造,已经获得农村用地审批的事实。证据7、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莲凤因旧村改造获批用地之后缴纳了部分款项17775元,仍需继续缴纳47340.5元的事实。原告骆有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里面甲方净身出户很明显是事后添加的,不是同一只笔书写,原来是2010年2月2日,现在改为2011年2月2日,有一个红色手指印,如果改了应该由骆有华来捺印的,内容上看也是违反了民法通则意思真实表示规定,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不存在净身出户,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夫妻财产约定的那个店面不是我们的,我们买的店面是6号不是3号,被告未提供调解书、生效证明,这两份证据无法质证。证据2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质证。证据3委托书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借条全是假的,当事人出具过借条但是没有交付过借款,20万元是没有交付过的,四万元那个借条是交付过的,但不是我的钱交付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7同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原告对其内容有没有添加及落款时间有没有改动存疑,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虽未质证,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证据形式上是真实性的,但是否已经交付借款,不是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7原告虽然拒绝质证,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骆巍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杨莲凤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因犯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7月11日投入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改造。2012年8月2日被开除公职。2012年9月11日原告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本人骆有华因犯受贿罪在押十里坪监狱,本人村里在义北工业区管委会,旧村全部搬走,造到新地块。本人同意住房公积金由我孩子骆巍领出建房。”同年9月14日,被告骆巍持原告的这份声明及其他一些材料到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办理了公积金支取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将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汇入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苏溪支行的工资帐户。2012年9月18日,被告杨莲凤持原告银行卡从中国工商银行苏溪支行签上原告的名字取出20万元,存入自己的帐号20万元,持原告银行卡从农商银行苏溪支行取走现金22000元,共计22.2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杨莲凤均交付给了被告骆巍使用。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释放回家。2016年10月,被告骆巍审批取得了126平方米农村住宅用地指标,并向里宅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部分款项。2016年10月,被告杨莲凤审批取得了36平方米农村住宅用地指标,并向里宅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莲凤从原告帐户领取了22.2万,而无法证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就有22.2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住房公积金及帐户内的现金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处申请领取住房公积金时,原告与被告杨莲凤仍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公积金应当是原告与被告杨莲凤的共同财产。原告出具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声明中的“本人同意住房公积金由我孩子骆巍领出建房”,已经非常明确住房公积金赠与给被告骆巍建房,被告杨莲凤将原告帐户内款项领取后交付给被告骆巍建房使用,被告杨莲凤只是实施了原告的该赠与行为,从被告杨莲凤实际实施该行为来,被告杨莲凤也是同意将该住房公积金赠与给被告骆巍的。目前被告骆巍的旧村改造宅基地用地指标已经审批,说明该住房公积金确实可以用于被告骆巍的建房。目前被告骆巍已经接受了该赠与款项,且没有同意返还该款项,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已赠与该住房公积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骆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