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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南关支行与何慧、孟令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南关支行,何慧,孟令臣,河南迪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南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吴梦龙,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何慧。被告孟令臣。被告河南迪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令乾,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关支行)诉被告何慧、孟令臣、河南迪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关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梦龙,被告何慧,被告迪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令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慧与孟令臣系夫妻关系,因购买被告迪通公司开发的******号楼*单元**层中西户商品房,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于当日向原告递交了《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ABC(2014)5006-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慧出借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每期末月20日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遇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迪通公司采取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方式对被告何慧进行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9.1.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1.2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一条11.1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预期借款从预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11.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11.8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5日,被告何慧与原告就房屋抵押办理了2153792号《开封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何慧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何慧于2016年6月开始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59596.86元及利息2115.37元尚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何慧、孟令臣偿还原告借款259596.86元及利息2115.37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以后继续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551元;三、被告迪通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慧辩称,我无力偿还借款,要求拍卖涉案房产。被告孟令臣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迪通公司辩称,我方系阶段性担保,涉案房产已经具备办证条件,我方要求解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慧与孟令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因购买被告迪通公司开发的******号楼*单元**层中西户商品房,被告何慧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于当日向原告递交了《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被告何慧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ABC(2014)5006-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慧出借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每期末月20日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遇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迪通公司采取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方式对被告何慧进行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9.1.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1.2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一条11.1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预期借款从预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11.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11.8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5日,被告何慧与原告就房屋抵押办理了2153792号《开封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何慧履行了借款义务。庭审中,经被告何慧与被告迪通公司确认,涉案房产目前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因被告何慧于2016年5月开始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何慧对下欠贷款本金259596.86元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何慧与被告孟令臣已于2015年1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慧为购买房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何慧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何慧对下欠贷款本金259596.8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0551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令臣的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何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迪通公司的责任,因被告迪通公司系对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而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其保证义务尚未消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南关支行借款本金259596.86元及利息(利息按ABC(2014)5006-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据实结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南关支行律师费10551元;三、被告孟令臣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河南迪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被告何慧、孟令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