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宝珍与杨华章、杨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珍,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785号原告:李宝珍,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章,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全,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新,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文舌,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丽群,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宝珍与被告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李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被告杨华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4日,杨华章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全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第三次庭审,原告李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李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支付李宝珍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向李宝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永春县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受理费、出借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负担。事后,四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杨华章辩称,1.本案借款实质是由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使用,借条中显示的四名借款人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应为该公司;2.2016年9月30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分两笔共收取8250元,因此原告所出借款项本金实际应为141750元;3.被告习惯每个月月初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起诉,实质上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4.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原告诉状自认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已偿还5个月利息款,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李宝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宝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李宝珍的身份情况;2.2016年9月30日的借条、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于2016年9月30日向李宝珍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3.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李宝珍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元;4.2016年3月1日的转账凭证、2016年4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交易往来;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宝珍经营担保公司,有资金能力向被告出借多笔借款;6.2016年3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仅有本案150000元借贷关系,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杨华章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华章系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系公司经营需要所借资金,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均为该公司职员,借款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该笔借条系李宝珍经营的担保公司出具的格式性借条,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合,借条中并未记载出借人名字,借条中记载的月利息3%表述不规范,在履行过程中李宝珍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且李宝珍借出150000元后,以现金形式分两笔共收取8250元,借款金额实际为141750元;对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与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否则不能表明与本案代理具有相关性;对证据4未提供原件,无法证实真实性,转账凭证复印件所载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借条复印件落款日期2016年4月1日,且原、被告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所载为独资经营,法定代表人为李宝珍,可见本案借贷关系应为李宝珍经营的担保公司与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李宝珍在举证时已陈述该三份证据系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因该份借条所对应的相应的法律关系已由法院另案受理,另外的案件被告尚未委托涂宗全律师作为代理人,故在本案中该代理人不对借条和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问题发表意见。杨华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制作的“付向李宝珍借款利息”、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李宝珍以现金形式收取8250元及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短信截图、转账历史明细详情截图、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7日通过柯雅玲转账15000元给郑海波,该笔款项对应第一次庭审中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付向李宝珍借款利息”中的最后一笔,李宝珍对被告2017年3月1日之前没有拖欠其利息是认可的。李宝珍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付向李宝珍借款利息”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仅收到部分款项;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交易并不止本案150000元,另有其他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该转账即为本案借款利息;且该转账均为个人,故并非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对微信截图“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的柯雅玲、郑海波与本案无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李宝珍未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李宝珍提交的证据1、2、3、5,杨华章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李宝珍提交的证据4,2016年3月1日的转账凭证系相关金融机构依法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应予认定;2016年3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虽无原件,但李宝珍已作出合理解释,杨华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拒绝回答是否存在该笔借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存在该笔借款,故该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发生。对李宝珍提交的证据6,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发生多笔借款。对杨华章提交的证据1中的“付向李宝珍借款利息”,系杨华章单方制作,且李宝珍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银行转账记录,系相关金融机构依法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应予认定;微信截图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李宝珍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杨华章提交的证据2,未提交原件核对,李宝珍也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向李宝珍借款,李宝珍通过其账户转账150000元至王丽群账户。同日,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交给李宝珍收执,借条载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发生纠纷时由永春县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受理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并指定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的法律文书地址。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宝珍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除本案借款外,杨华章有于2016年3月1日出具150000元借条交给李建业(李宝珍的丈夫)收执,于2016年4月1日出具150000元借条交给李宝珍收执,两张借条均载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中,2016年3月1日的借款已由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2016年4月1日的借款仅存有借条复印件。借款后,杨华章有支付部分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李宝珍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条上未体现公司借款,借款人处也只有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李宝珍请求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偿还借款150000元,予以支持。2016年4月1日的借款虽只有借条复印件,但李宝珍已作出合理解释,而杨华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以其未代理该笔款项为由拒绝陈述,杨华章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不存在该笔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笔借贷关系应推定实际存在。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及本案的借条均载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杨华章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付向李宝珍借款利息”,李宝珍仅认可其中有转账凭证的部分以及2016年9月30日的两笔现金,经计算上述款项并未超过月利率3%的标准。本案借款杨华章等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止,现李宝珍要求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借条载明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方承担,现李宝珍要求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支付委托代理费15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杨华章关于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41750元以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要求抵扣本金的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宝珍予以否认,不予采纳。杨华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宝珍借款150000元及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宝珍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委托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元,由杨华章、杨华新、杨文舌、王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欠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欠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