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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岳某某、谭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沈阳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总监,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福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福平、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岳某某伙同曹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大东区如意二路“某传统烤肉店”内,因言语不和与同在饭店吃饭的顾客即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产生矛盾,后谭某、岳某某、曹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曹某还用啤酒瓶及拳头殴打周某某面部,致刘某某、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眼部钝挫伤为轻微伤;周某某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为轻伤二级,鼻左翼旁软组织挫裂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谭某、岳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谭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柴某某、李某、李某甲、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岳某某、谭某系共同犯罪。岳某某、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岳某某、谭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谭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