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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期民与胡宗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期民,胡宗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1927号原告:胡期民,男,1942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斌,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期民与被告胡宗斌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期民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期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期民负担。审判员  程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