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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冷虹与包宝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虹,包宝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266号原告冷虹,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宝连,男,蒙古族,霍林郭勒市综合执法局职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冷虹诉包宝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虹到庭参加诉讼,包宝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虹诉称,2016年4月16日包宝连因买房向冷虹借款1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包宝连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包宝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包宝连向冷虹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枚。该款包宝连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冷虹向本院提举的借条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冷虹与包宝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冷虹主张包宝连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虹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冷虹已预交),由被告包宝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