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金真与林超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真,林超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3民初4401号原告:陈金真,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超焕,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金真与被告林超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平原,被告林超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超焕立即偿还陈金真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2、林超焕按月1.5%向陈金真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超焕承担。事实与理由:陈金真、林超焕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6日,林超焕因家庭生活需要向陈金真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后林超焕仅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3000元,至今尚欠陈金真全部本金及自2016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未还。现经陈金真催讨,林超焕拒不还款。林超焕辩称,陈金真的诉请缺乏依据,不应当支持。一、陈金真在本案所持的借条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关系,本案借条产生的原因是陈金真是会子头,是陈金真与林超焕参与标会的赌博款,在2016年3月26日陈金真并没有借款人民币540000元给林超焕,由于赌博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对陈金真的诉请不应当支持。二、在林超焕出具借条给陈金真后,除了陈金真诉状中自认的林超焕已支付73000元的利息,先暂且不谈论73000元是否是利息的问题,陈金真诉称自认林超焕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已支付陈金真利息人民币73000元,由此可见,林超焕在2016年12月20日前已经支付给陈金真人民币73000元。2017年1月25日,林超焕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给陈金真。陈金真自认的73000元加上2017年1月25日林超焕转账的20000元,林超焕共计支付93000元给陈金真。这93000元是支付本案以借条形式出现的会子款即赌博款。综上,本案实际上是标会款,属于赌博行为,并非是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债权纠纷,因此,陈金真的起诉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林超焕向陈金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载:“兹向陈金真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整小写(¥54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林超焕电话:139××××3372借款时间:2016年3月26日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25日,林超焕分两次向陈金真转账汇款计人民币20000元。2017年6月6日,陈金真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陈金真、林超焕的陈述和陈金真提供的借条、林超焕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讼争款项540000元是借款,还是标会款的问题。陈金真主张讼争款项是借款,并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欲加以证实。对此,林超焕虽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签写,但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之间对标会款的结算,实际上林超焕并没有向陈金真借到人民币540000元,并提供《微信来往记录》、《对账单》4张,并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欲加以证实。陈金真质证认为,对微信往来记录打印件中文字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标会款,反而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若有标会往来都是以微信方式进行,而这些微信往来的时间都是在出具借条之后,该微信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四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的内容确实是陈金真书写的,对账单下方的“小玲”就是指林超焕,但这四张对账单中没有任何体现标会款的内容,由于陈金真经营对讲机生意,本案借款的来源是陈金真找客户陆续收回的货款,陈金真陆续将收回的货款借给林超焕,陆续借的时候林超焕并没有写借条,双方直到2016年3月26日才进行对账,确认林超焕向陈金真借到了540000元。审理中,证人李某1陈述:“林超焕(小玲)做会子头,陈金真也是做会子头的。我也有会子钱在林超焕那边,陈金真也有在林超焕那边参与标会。我只知道他们双方有会子往来,四、五年前开始,到现在都还有会子往来,我不知道他们借钱的事。”;证人李某2陈述:“我去参与小玲的标会,小玲就是林超焕,陈金真去参与小玲的标会,他们两人之间有会子往来。”,对此,陈金真质证认为两个证人所述不真实;林超焕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中可以体现三、四年前陈金真、林超焕及证人李某1、李某2之间就有标会的往来。本院认为,陈金真对林超焕提供的《微信来往记录》、《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四张对账单上记载:“10号12100×4=48400……15号5930×6=3558020号11830×1=1183025号5810×3=1743025号5900×9=53100……计232530+5810=238340。”;“2月20号……20/21183025/2900+810=1710+10000=11710……计72280扣20000付现金。”;“我的2月20号至3月20日52280元加上欠122025元结到2016.3月20号174305元扣小玲15550元计158755元+5810——1645652016.3.20号小玲。”;“妈572958号84470>141765我这里的164565238340计544670——540000。”,从对账单中日期、数额记载的形式及“妈572958号84470>141765等”记载的内容上看,陈金真主张540000元的款项来源是其向客户陆续收回的货款,而这四张对账单上的记录是其在经营对讲机生意向客户收回货款时关于单价和件数等的记账,此情形明显存在不合理性,这四张对账单上的记录从形式及内容上都更符合系双方之间每期标会款往来记录的情状,综上,鉴于陈金真承认该四张对账单是其书写的,也承认本案借条就是从该四张对账单对账结算而来,且依据陈金真、林超焕庭审陈述及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可知陈金真、林超焕之间确实存在标会往来,可综合认定讼争款项540000元属于林超焕尚欠陈金真的“会子钱”,并非林超焕向陈金真的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所有证据,结合陈金真、林超焕的陈述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认定涉诉款项540000元属于民间标会款,并非民间借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金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超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