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蒿立山与李善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立山,李善军,赵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995号原告:蒿立山,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芳,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原告之妻。被告:李善军,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赵鹏,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址济宁市。诉讼代表人:陈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蒿立山与被告李善军、赵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立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芳、江丽,被告赵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蒿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6650.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254元,共计33520.12元;2、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2时10分许,李善军驾驶车牌号为鲁HSV7**低速货车,沿国道220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官庄村路口时与蒿立山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蒿立山受伤住院。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1241201601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军和蒿立山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HSV7**号低速货车为济宁市任城区畅通运输队所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人财济南分公司辩称,在本车证据齐全的情况下,首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超限额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损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李善军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汇总、门诊收费票据、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放射报告单、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安城镇东平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平阴县一家人家政服务部出具郑梅芳收入证明、郑梅芳身份证复印件、蒿明道路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住院药房取药单两张、史瑞江、赵书泉、朱传祥的证人证言三份、邮寄费收据一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汇总、门诊收费票据、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放射报告单、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关于住院药房取药单。原告通过该组证据欲证明其花费的部分医药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药房取药单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对药房取药单不予认可。被告人财济南分公司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该两份药房取药单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相吻合,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的认定。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对营养费应不予支持。被告人财济南分公司、赵鹏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和对鉴定意见不服通知书。原、被告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后,均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3、关于安城镇东平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史瑞江、赵书泉、朱传祥的证人证言三份。原告通过该组证据欲证明其做建筑木工日收入为19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告所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扣款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且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具体收入,应不予采纳。被告人财济南分公司、赵鹏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村委会无法证实原告具体从事何种工作及所从事的工作的收入情况,且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充分、有效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平阴县一家人家政服务部出具郑梅芳收入证明、蒿明道路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告通过该组证据欲证明护理人郑梅芳日工资为100元及护理人蒿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郑梅芳未提供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扣款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郑梅芳工资实际减少;护理人蒿明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减少证明等,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人财济南分公司、赵鹏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平阴县一家人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郑梅芳在该单位工作;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蒿明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平阴县通顺汽修厂出具的发票,原告通过该证据欲证明其财产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为拖车费,并非车辆维修费用,该费用应通过相关鉴定予以确认。被告人财济南分公司、赵鹏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拖车费,且该费用发生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援过程中,并非车辆维修期间,故该发票应为拖车费发票,系救援费用,而非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2时10分许,李善军驾驶车牌号为鲁HSV7**低速货车,沿国道220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官庄村路口时与蒿立山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蒿立山受伤住院。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1241201601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军和蒿立山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右足踝部挫擦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3925.37元,2016年11月25日复查花费90元,共计4015.37元。事故车辆鲁HSV7**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鹏,被告李善军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济南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00天;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蒿立山已年满51周岁。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4日12时10分许,李善军驾驶车牌号为鲁HSV7**低速货车,沿国道220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官庄村路口时与蒿立山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蒿立山受伤住院。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1241201601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军和蒿立山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辆鲁HSV7**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鹏,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济南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济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付。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蒿立山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4015.3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8天为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50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500元(30元/天*50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以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823元(38.23元/天*100天)。5、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420元(90元/天*2人*8天+90元/天*22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25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平阴县通顺汽修厂发票,本院将该项费用认定为拖车费,因系本次事故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邮寄费。原告主张邮寄费43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善军、赵鹏、信达保险公司、人财济南分公司均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蒿立山医药费4015.3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蒿立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蒿立山营养费150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蒿立山误工费3823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蒿立山护理费3420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蒿立山拖车费254元。七、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蒿立山鉴定费400元(800元*50%)。八、驳回原告蒿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83元,由原告蒿立山负担68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由被告赵鹏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洁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人民陪审员 周长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