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其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玉,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靖远县人,家住靖远县乌兰镇城关村东市社东关大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张其玉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其玉与武树龙、周进满等人在靖远县三滩乡中二村黄河农业生态园喝酒,在包厢吃饭期间,武树龙酒后随意骂人,与张其玉发生矛盾,张其玉用一啤酒瓶扔打在武树龙身上,又持啤酒瓶在武树龙头部打了一下,武树龙挣扎着要打人,张其玉在包厢外的篱笆上折了一根木棒,在武树龙的肚子、右大腿、小腹、鼻子各打了一下,致其受伤住院。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武树龙的伤情为:1、创伤性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裂伤;2、鼻骨骨折(粉碎性);3、肺挫伤;4、多部位损伤;5、背部皮裂伤。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武树龙面部及胸腹部疤痕评定为轻微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上颌窦前壁及鼻骨左右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其玉已赔偿被害人武树龙医疗费用15000元。经本庭主持调解,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其玉与被害人武树龙达成协议:除过之前所付的15000元医疗费用外,被告人张其玉再赔偿被害人武树龙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武树龙对张其玉的行为予以谅解。该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其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武树龙的陈述、证人滕靖京、赵建芳、张其贤、周进满、路瑶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靖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书、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伤)字[2016]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调解书、缴款收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6)萧刑初字第1636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其玉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玉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其玉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其玉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则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其玉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其玉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其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东玉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