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汉瑞利得轮胎有限公司与吴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瑞利得轮胎有限公司,吴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073号原告:武汉瑞利得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西、107国道南M3立方城、武汉医药研发创业城6栋18层01室(8)。注册号420112000181568。法定代表人:熊衍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光,湖��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霖,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智武,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武汉瑞利得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得公司)与被告吴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利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光、周俊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利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9,89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依据《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之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7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891元。2015年9月7日,双方签订《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9,890元;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未按缓期还款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两份,要求被告收到催款函后3日内将所欠139,890元货款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智武未作答辩。原告瑞利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客户购货对账清单》一份、《欠条》一份、《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一份、《顺丰快递单》两份、《催款函》一份。被告吴智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瑞利得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客户购货对账清单》一份、《欠条》一份、《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一份、《顺丰快递单》两份、《催款函》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瑞利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吴智武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瑞利得公司购买轮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吴智武通过电话向原告瑞利得公司订购轮胎,原告瑞利得公司根据被告吴智武的订货,组织货物并送至被告吴智武指定位置,双方同意采用赊销方式。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原告瑞利得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吴智武发送价值220,051元的货物,被告吴智武支付货款70,160元,差欠原告瑞利得公司货款149,891元;同日,被告吴智武向原告瑞利得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武汉瑞利得轮胎有限公司(轿车胎销售部)货款计人民币149,891元。后被告吴智武退还部分货物,抵扣货款尚欠原告瑞利得公司货款139,890元。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吴智武差欠原告瑞利得公司货款139,890元,被告吴智武承诺于每个月30日前向原告瑞利得公司至少还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吴智武并未按上述承诺按时还款。据此,原告瑞利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被告吴智武未参加庭审,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瑞利得公司向被告吴智武交付货物,被告吴智武接收货物后支付货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瑞利得公司已向被告吴智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吴智武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吴智武拖欠原告瑞利得公司货款139,890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瑞利得公司要求被告吴智武支付所欠货款139,890元及利息(以139,8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已支持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瑞利得公司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瑞利得公司要求被告吴智武支付违约金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瑞利得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39,890元及利息(以139,8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瑞利得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