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洋诉被告袁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袁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018号原告杨洋,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靓,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洋诉被告袁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及其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袁靓、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陆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03581.7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18时25分许,袁靓驾车与杨洋所乘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洋及摩托车驾驶人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等。袁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车辆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袁靓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垫付了89167.82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赔偿时应考虑两个伤者份额,商业险按70%比例赔偿,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已预付完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洋于受伤前在城镇地区工作满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对待;2、杨洋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应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不能提供且双方对其收入状况不能协商一致的,其误工收入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18时25分许,袁靓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宁六路行驶至宁六公路葛关路路口时,与杨某甲驾驶的皖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及摩托车乘员杨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袁靓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洋受伤后,先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和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05560.45元(含保险公司预付的5000元和袁靓垫付的83822.72元)。2017年4月6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360日、150日和210日。另查明,杨洋在受伤前长期在装饰装修行业工作;袁靓向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次年12月23日。诉讼中,袁靓同意按5%扣减非医保用药;杨某甲与杨洋商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数额分别是95000元和15000元。本院认为,杨洋在本案中主张并可得到支持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560.45元(含保险公司预付的5000元和袁靓垫付的8382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营养费42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90/日、出院后113天按60元/日计发,合计10110元;(5)误工费,参照2015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计55918.8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为80304元(40152元×20年×0.1系数);(8)精神抚慰金,根据被诉方过错程度支持4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受偿);(9)鉴定费252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26476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111610.4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已用完,第(4)至(8)项计150632.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1万元,第(9)项计25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本案事故有二名伤者,根据双方的分配协议,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合计9000元)。对超出该限额的损失计164763.25元,扣除保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后余162243.25元,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袁靓的事故责任大小予以直接理赔,扣除袁靓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金额3694.62元,即须赔偿109875.66元。非医保用药金额和鉴定费合计5458.62元,由袁靓负责赔偿。杨洋在本案中未起诉要求另一事故责任人赔偿,相应责任份额不应由袁靓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洋支付交强险赔偿款9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洋支付商业三责险赔偿款109875.66元(袁靓的垫付款83822.72元,冲抵其负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后余76899.1元,由保险公司从前述赔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袁靓)。(以上款项分别汇入杨洋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胜太路支行账户,账号:62×××35;袁靓浦发银行大厂支行账户,账号:62×××80)三、袁靓向杨洋赔偿6214.62元(已冲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9元,由袁靓负担(已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