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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季楚鸣与淮安雨田广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楚鸣,淮安雨田广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楚鸣,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雨田广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18-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主要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季楚鸣因与被上诉人淮安雨田广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楚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38584.6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雨田公司对上诉人不具有追偿权,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据该法,本案上诉人与雨田公司之间是追偿权纠纷,是员工和用人单位的内部关系,并非外部法律关系。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投保的商业保险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法事故中无法得到赔偿,但并没有因此失效。4、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是错误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不是专业驾驶员。被上诉人执行本单位车辆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属选用不当。驾驶本身就是高风险工作行为,被上诉人在安排上诉人驾驶车辆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前不培训,疏于监督管理,未尽选任义务。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工作受被上诉人支配,没有选择权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雨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楚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雨田公司给付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3858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14时49分,季楚鸣驾驶雨田公司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淮门生态园门前,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杨镇远驾驶的电动车(后坐路正民)时发生刮擦,致杨镇远、路正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季楚鸣驾车逃逸。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B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楚鸣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镇远负事故次要责任,路正民无责任。季楚鸣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另查明,季楚鸣系雨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杨镇远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19801.0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333元、交通费酌定为22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797.07元,由淮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预留另一受害人路正民5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5797.07元,由雨田公司负担80%,即12637.66元,杨镇远自行负担20%,即3159.4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353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由淮安人保公司赔偿。季楚鸣已赔偿20506.03元,雨田公司赔偿,扣除雨田公司应赔偿的12637.66元,由淮安人保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季楚鸣垫付款7868.37元。路正民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363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433.68元,由淮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预留另一受害人杨镇远5000元),超出部分,由雨田公司赔偿80%即25946.94元,扣除季楚鸣垫付的35380.33元(视为雨田公司赔偿款),由淮安人保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季楚鸣垫付款9433.39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592元,由淮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季楚鸣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一方面,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楚鸣负事故主要责任,即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另一方面,季楚鸣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雨田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无法得到赔偿,而由雨田公司自行承担,造成雨田公司直接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季楚鸣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虽然(2015)涟民初字第00714号、(2015)涟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认定系职务行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雨田公司按责任分担,但上述判决处理的是雇佣单位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属外部法律关系,季楚鸣与雨田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则属内部法律关系。季楚鸣因重大过失,造成雨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应与其过失相抵。现季楚鸣主张雨田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楚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季楚鸣承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执行被上诉人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驾车逃逸。该事实由(2015)涟民初字第00714号、(2015)涟民初字第010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该逃逸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直接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同时认定上诉人的重大过失与其垫付的费用过失相抵,并对其主张被上诉人雨田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季楚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邹艳萍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