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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祥裕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祥裕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祥裕,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祥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祥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祥裕与其侄儿邓某系邻居,居住在双峰县青树坪镇崇宜村。2015年,两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邓某将其三间老屋转让给邓祥裕。2016年6月29日上午,两人因老屋前空地的归属发生纠纷,引起双方肢体冲突,邓祥裕与邓某均受伤。11时许,被告人邓祥裕拿起一把锄头跑到邓某家中,先后将邓某家一楼、二楼的门、窗、护栏等物品砸烂。经鉴定,邓某家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5132元。当天13时许,被告人邓祥裕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祥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祥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事出有因,请求从轻判处。并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水平、戴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祥裕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祥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祥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祥裕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祥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祥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