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聂红梅与杨贻伦王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红梅,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贻伦,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826号原告:聂红梅,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958916431。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贻伦,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萍,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聂红梅与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房地产公司”)、杨贻伦、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杨贻伦及王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杨贻伦、王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杨贻伦以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5%,从出借条之日起每六个月的30日前偿还本金20%。被告杨贻伦系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借款经办人,被告王萍系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同时与被告杨贻伦系夫妻关系。因此,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三被告至今均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杨贻伦、王萍未作答辩。原告聂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重庆农商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杨贻伦、王萍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贻伦系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7日,原告聂红梅通过案外人古小兵、周学莉银行账号转账40万元至被告杨贻伦银行账户上。2015年1月1日,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聂红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聂红梅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月利率1.25%,借款偿还办法及利息支付办法:从本借条签订之日起每第六个月的30日偿还借款本金的20%,还清为止;每第三个月的30日结算利息并支付利息。截止本借条出具之日起,原杨贻伦向聂红梅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开户行:农商行,账号)此条。借款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杨贻伦(签名),借款时间:2015年元月1日晚8时”。该《借条》所载借款40万元系原告聂红梅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案外人古小兵、周学莉银行账号向被告杨贻伦转账的4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此后,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聂红梅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聂红梅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聂红梅与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聂红梅借款本金40万元,故原告聂红梅要求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2015年1月1日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25%,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还应按约定从2015年4月1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聂红梅主张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贻伦、王萍承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虽然被告杨贻伦系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聂红梅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杨贻伦个人使用,故原告聂红梅以被告杨贻伦系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其以被告王萍系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股东及与被告杨贻伦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红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聂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