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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执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泗洪县魏营镇涧北居民委员会与石绍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泗洪县魏营镇涧北居民委员会,石绍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1693号申请执行人:泗洪县魏营镇涧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魏营镇涧北村。法定代表人:张家兵,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石绍波,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绍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泗洪县魏营镇涧北居民委员会171004.6元,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石绍波承担。经申请执行人泗洪县魏营镇涧北居民委员会申请,2017年3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3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石绍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7年3月24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查封石绍波所有的苏N×××××大型吊车(未实际扣押)。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执行长  张忠民执行员  杨 政执行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文斐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