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维松与余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松,余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037号原告:林维松,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琦,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明(系被告之父),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林维松与被告余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余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维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琦归还与原告借款29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余琦向原告借款共计2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余琦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在2015年1月30日,我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7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后因原告以该份借条不是当面出具为由,让我于2016年6月3日重新写了本案的欠据和收条。综上,我认为原告现在可以主张2万元的借款,至于275000元的借款尚未到期,应该到2018年1月30日再归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余琦分别向原告林维松出具借条、收条和欠据、收条各一份,分别主要载明:“本人余琦(身份证号:)几年来陆陆续续向林维松(身份证号:)借款现金共RMB¥275000.00(贰拾柒万伍仟圆整)至今未还。特立欠据”、“本人余琦今收到林维松现金RMB¥275000.00(贰拾柒万伍仟圆整)”、“本人余琦今向林维松借款现金RMB¥20000.00(贰万圆整)”、“本人余琦今收到林维松现金RMB¥20000.00(贰万圆整)”。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余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双方对275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期至2018年1月30日,并提供手机照片一份,照片中的借条记载:“今借徐银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此借款为无利息,借款期限三年,特立此据。2015-1-30”。原、被告均认可徐银(案外人)系原告的妻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6月3日对275000元的借款重新进行确认并由被告出具欠据,故应该按照新的欠据来履行。以上事实,有借据、欠据、收条、手机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维松与被告余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与2016年6月3日的欠据记载的275000元系同一笔借款。虽被告余琦在2015年1月30日向徐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归还期限,但其后又于2016年6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应认定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对于275000元的债权债务在2016年6月3日成立了新的债权凭证,双方未在该凭证上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林维松借款2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余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樊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