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于2017年6月4日21时许,酒后驾驶皖DGXX**轿车,行驶至本区泰和路同济路路口西侧约20米处,与在该处遇红灯等待通行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浙B0XX**轿车追尾。之后被告人成某某未停车,继续行驶至本区牡丹江路淞宝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撞击路边机非隔离栏,隔离栏弹出撞上该处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陆某驾驶的沪ACXX**轿车。被告人成某某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当场查获。二起事故分别造成浙B0XX**车损人民币495元、沪ACXX**车损人民币3,907元。经认定,被告人成某某在二起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陆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高清卡口照片、《工作情况》、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