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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余坤与李可华、黄秋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坤,李可华,黄秋宇,黄文,黄帅,黄海军,吴树庆,文彩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459号原告:余坤,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李可华,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秋宇,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曾丽明、邱朝芬,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文,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第三人:黄帅,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第三人:黄海军,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第三人:吴树庆,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第三人:文彩坚,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余坤与被告李可华、黄秋宇、第三人黄文、黄帅、黄海军、吴树庆、文彩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黄秋宇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重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坤、被告黄秋宇的委托代理人曾丽明、第三人黄文、黄帅、黄海军、文彩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华、第三人���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担保金60万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60万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可华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起,分别向黄文、黄帅、文彩坚、黄海军等4人借款1100000元,原告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可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给黄文、黄帅、文彩坚、黄海军等4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李可华偿还了所有借款11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可华达成协议,从2014年6月16日起,被告李可华每月还50000元给原告,至还清为止。至今十个月过去了,被���李可华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李可华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可华欠原告1100000元担保金,有十个月共50万元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可华均未还款给原告。借款时,被告黄秋宇是被告李可华的妻子,被告李可华借款用于经商,属家庭开支,该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诉讼资格的文件、《借条》、还款协议、短信截屏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黄秋宇辩称,黄秋宇对李可华的借款不存在合意,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对该借款并不知晓,吴树庆的借款在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案件中才知道,其他的款项是起诉后才知道,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李可华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属实��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时黄秋宇与李可华已经离婚,债务应当由李可华独自承担。原告没有取得追偿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借款也没有得到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替被告李可华偿还,有多笔借款并不是担保人,原告没有还款的义务,没有担保部分不取得追偿权。黄秋宇替李可华归还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应予扣除。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秋宇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离婚协议书》、银行卡、收据、单位《证明》加以证实。被告李可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黄文、黄帅、黄海军、文彩坚述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给原告。第三人:吴树庆述称,2013年12月17日,李可华向本人借款16万元,此款已由担保人余坤于2014年3月20日以现金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秋宇提供的身份材料、《离婚协议书》、银行卡、收据、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调取的在公安机关办理李可华涉嫌诈骗案中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秋宇认为: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余坤只是作为其中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且也知道两被告已经离婚,但没有要求黄秋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是李可华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达成的,是否是李可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通过第三人确认及李可华所写的借条证实,证明了原告的主张。2、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黄秋宇追还借款的事实,黄秋宇也承认要还款。被告黄秋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中黄秋宇没有共同承诺还款,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第三人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黄秋宇到经侦大队处理该事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的主张。3、对第三人吴树庆所写的书面意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黄秋宇认为:是否归还借款应提供相关的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李可华向吴树庆借款,余坤向吴树庆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可华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坤借款,��告在没有钱的情况下,介绍了其朋友及家人借款给被告李可华,其中黄文借款27万元(2013年2月4日借2万元、2月21日借15万元、6月6日借10万元),黄帅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28日借10万元、7月2日借20万元、8月6日借20万元),黄海军2013年9月28日借款17万元,文彩坚2013年12月5日借款10万元,吴树庆2013年12月17日借款16万元,以上借款共九笔,合计120万元。李可华收到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给出借人收执,在吴树庆2013年12月17日16万元的借款中、黄帅借2013年4月28日10万元的借款中、黄文2013年2月4日2万元借款中,原告余坤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期间,于2013年12月24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借款后,李可华没有向出借人还款,也不接原告的电话,为此,原告只好想尽办法替李可华还清了出借人的钱。并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可华被拘留后,被告黄秋宇和其父亲向余坤归还了9.9万元借款,得到了余坤的谅解,余坤请求不再追究李可华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遂解除了对李可华的拘留。2014年6月16日,李可华与余坤签订了还款协议,李可华书写的《还款协议》载明:“在2013年中,李可华分别向黄文、黄帅、黄海军、文彩坚等4人共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每份借款余坤都为借款的担保人,现余坤把所有的借款都替李可华还了款,现李可华和余坤达成还款的一致意见:2014年6月16日开始,李可华每月还款给余坤人民币5万元整。”签订协议后,李可华仍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到期的债务6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黄文、黄帅、黄海军、文彩坚、吴树庆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可华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有被告李可华书写的《借条》《还款协议》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可华没有向第三人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和借款的介绍人,替李可华还清了借款,有第三人的陈述,和被告李可华书写的《还款协议》证实。被告李可华应按协议偿还给原告。李可华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归还了9.9万元,尚欠110.1万元,原告替李可华还清了120万元借款后,在《还款协议》及起诉书中,均只要求被告归还11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不当,应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李可华与黄秋宇于2013年12月24日离婚。被告李可华向第三人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黄秋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可华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可华、黄秋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秋宇辩称,其有固定的工作,不必要借钱生活,且对李可华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黄秋宇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单位《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李可华的生意经营属于家庭经营。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可华、黄秋宇共同偿还到期借款60万元给原告余坤。二二、被告李可华、黄秋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余坤。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1320元,由被告李可华、黄秋宇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苏 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禤 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