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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翠芹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513号原告:徐翠芹,女,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桢,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05室。法定代表人:黄艳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珂,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翠芹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袁方,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6286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利息所造成的损失暂计1000元(实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交通工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及家属集资。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约定年息12%,借款期限1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在2013年10月22日被告才偿还原告的本金20万元,但对于约定的利息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原告索要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关于集资事宜,一切责任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参与,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答辩称,对于是否存在集资的事情需要核实,我方没有义务支付相关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徐翠芹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徐翠芹筹集款贰拾万元整,年息12%,一年后可还本付息”,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胡丽华作为会计(财务主管)及收款人在收据上签字,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交通工程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徐翠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胡丽华账户2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自帐户17×××70转入原告徐翠芹银行卡(卡号为62×××35)一笔200000元的资金。另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的成立章程第六条显示,原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交通工程公司(注册名: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城市交通工程分公司)由公司进行管理,接收其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收据原件,但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认可于2013年10月22日退还了原告2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故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交通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交通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其应当按照约定的年息12%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2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章程,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交通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接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利息所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被告中铁十五局并未参与集资,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翠芹借款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定审 判 员  孙 彬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