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邹明涛与谢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涛,谢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401号原告:邹明涛,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谢亚芹,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邹明涛与被告谢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谢亚芹立即给付邹明涛欠款9,000.00元;2、诉讼费由谢亚芹负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2月份至2008年1月份谢亚芹夫妻先后购买邹明涛经营的猪饲料多次,2012年12月12日,邹明涛和谢亚芹经结算,谢亚芹尾欠邹明涛饲料款10,000.00元,经协议:谢亚芹承诺2013年年末还清,如到时未还,谢亚芹将其家庭承包地10亩由邹明涛耕种四年,其四年承包费做为抵顶所欠邹明涛10,000.00元饲料款。欠款到期后邹明涛多次向谢亚芹索要欠款,谢亚芹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协议,不还款也不让邹明涛种地。2016年,邹明涛再次要求谢亚芹履行协议偿还欠款,谢亚芹于2016年8月份偿还邹明涛款1,000.00元,还欠9,000.00元。邹明涛多次索要,谢亚芹拖欠不还,为此,邹明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邹明涛的诉请。谢亚芹在答辩笔录中称:这笔钱是其丈夫生前所欠的饲料款6,000.00元,是2010年前欠的,后来邹明涛与其签的协议是10,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4,000.00元,协议是2012年签的,2016年谢亚芹还了1,100.00元,协议签的时候邹明涛没有给谢亚芹念,谢亚芹不认识字只会写名字,现在邹明涛起诉了,谢亚芹就不同意给邹明涛钱了,如果邹明涛不起诉谢亚芹可以每年还一点。邹明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协议书,甲方:邹明涛,乙方:谢亚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因甲方欠乙方饲料款多年未给,乙方承诺在2013年12月末把欠甲方饲料款壹万元还上,如果到期未还,同意把自己家分的地10亩让甲方种四年,时间从2017年到2020年,抵顶壹万元欠款。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共同信守签字生效。甲方:邹明涛,乙方:谢亚芹,2012.12.12”。本院围绕邹明涛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谢亚芹的答辩笔录,综合审查认证如下:邹明涛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该证据和谢亚芹的答辩笔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应予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邹明涛的当庭陈述和谢亚芹的答辩,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前,被告谢亚芹夫妻先后购买邹明涛经营的猪饲料多次,后谢亚芹丈夫去世,2012年,邹明涛与谢亚芹经结算,谢亚芹欠邹明涛饲料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谢亚芹承诺2013年年末还清欠款,如到时未还,谢亚芹将其家庭承包地10亩由邹明涛耕种四年,时间从2017年到2020年,其四年承包费做为抵顶所欠邹明涛10,000.00元饲料款。欠款到期后邹明涛多次向谢亚芹索要欠款,谢亚芹于2016年8月份偿还给邹明涛款1,000.00元,尚欠9,000.00元,经邹明涛向谢亚芹索要至今未果。为此,邹明涛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谢亚芹所欠邹明涛的猪饲料款10,000.00元,是因与谢亚芹形成买卖猪饲料合同关系后,为了保证还款义务,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该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买卖猪饲料合同中所欠猪饲料款的一种清算,据此双方形成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借贷关系,有证据证明,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谢亚芹在诉讼中抗辩称,协议中所欠猪饲料款中包括4,000.00元的利息,其主张的证据不足,对其事实不予认定,谢亚芹又称在2016年还邹明涛的猪饲料款1,100.00元,邹明涛只承认谢亚芹于2016年8月份偿还猪饲料款1,000.00元,双方所争议的偿还数额相差100.00元,因谢亚芹主张其偿还的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邹明涛的承认,认定谢亚芹在2016年偿1,000.00元从欠款总额10,000.00元中减去后,谢亚芹尚欠邹明涛款应为9000.00元,原、被告虽达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债协议,但鉴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按实际欠款金额9000.00元履行义务。谢亚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亚芹给付邹明涛款9,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谢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