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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明、田治宝、王天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田治宝,王天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明(曾用名王伟东),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治宝(曾用名田野),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2000年8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天伟,男,1980年7月9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2016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田治宝、王天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明、被告人田治宝及其辩护人刘文佰、被告人王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蒋明、田治宝、王天伟在吉林省长春市康盛源经贸有限公司预谋,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办保健品公司,以销售保健品骗取押金的方式实施诈骗。尔后,由田治宝负责出资并招聘员工,蒋明、王天伟负责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租赁站前小区一楼房开办一生康健公司,以发放广告、赠送小礼品的方式,向老年人宣传该公司的保健业务。同年4月10日,蒋明与江西德上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程某某达成合作销售“续岁液”(德上牌铁叶酸口服液)的意向。当月14日,蒋明与程某某等人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兴荣商务酒店赠送礼品收取购买“续岁液”的押金,蒋明、田治宝在收取被害人乔某某(男,63岁)、于某某(女,78岁)、张某(男,85岁)等55名被害人的押金共计人民币285750元后逃跑。赃款部分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场地租赁费,余款蒋明分得人民币29000元、田治宝分得人民币210000元、王天伟分得人民币42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蒋明在吉林省长春市长新街中顺福苑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田治宝在吉林省长春市重庆路巴蜀烤鱼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天伟到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明、田治宝、王天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据、领取表;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丛某某、程某某、申某某、秦某某、于某、林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赵某某、乔某某等55人的陈述;被告人蒋明、田治宝、王天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田治宝、王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治宝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积极返赃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治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天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明、田治宝、王天伟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天伟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田治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天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