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立焕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焕,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森,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立焕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5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立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银行对于取款的流程、取款方式、取款环境、取款设备都按照自己的方式进行管理和维护,上诉人作为储户对此无法提出异议,更不可能改变整个流程和设施环境。因此无论是ATM机还是柜台,都是由银行设置的,银行从中获取经营利益,对于设施的维护,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安环境显然是银行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一笔款经查询被他人取走了。该笔取款交易无非只有几种可能,一是上诉人或者上诉人代理人取走了;二是被上诉人盗守自盗;三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以外的第三人取走了。而作为设置交易流程及交易设备的银行显然是掌握了取款事实的全部证据。但是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在柜台交易的取款人签字的凭条,事后认定该凭条并非上诉人所书写。仅凭该凭条,显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银行主张其交易行为合法,而且该交易过程的全部证据均掌握在银行,银行拒不提供,显然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卡被复制”,这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取款5万元以下无需审核身份信息,这显然是曲解法律,人民银行规定5万元以上必须核身份,5万元以下并未规定不审核信息,而且在办理银行卡时,被上诉人硬性要求上诉人在银行卡上亲笔本人签名,但在交易过程中,又声称无需审核,这显然前后矛盾。至于视频录像保存时间,是银行内部规定,其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作为其过错的免责理由。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一审判决。马立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6800元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9月18日,原告马立焕在被告广发银行申请办理广东发展银行理财通卡,卡号为×××。2015年3月1日14:15,原告乘CA8905航班由大连飞往北京。2015年4月18日10:40,原告乘CA1605航班由北京飞往大连。2015年3月2日,尾号为7933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分两次被取款2000元、4900元,在被告柜台被取款49900元,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处为马立焕。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8月15日发布的《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关于改进储蓄账户现金支付管理的规定,要继续认真执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从文到之日起,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第5.3.10条规定,实行安全柜员制的营业场所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应能实时监视、记录现金支付交易全过程,回放图像应能清晰显示柜员操作及客户脸部特征。视频安防监控装置还应能够实时监视营业场所内人员的活动情况,回放图像应能清晰辨别进出人员的体貌特征。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立焕向被告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借记卡并使用,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中一日一次性从银行卡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有审核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的义务。原告称其借记卡在被告处被他人取款,取款凭条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因借记卡在被告柜台处被取款49900元,不足5万元,即使并非原告本人取款,取款人取款时无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被告在取款人提供借记卡并输入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即可向取款人支付;原告称借记卡被取款当日不在大连,该卡由原告随身携带,原告提供的机票确认单仅能证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8日原告本人不在大连,并不能证明借记卡被取款当日该卡由原告本人持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记卡被复制,被告根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该规定并未规定保存期限的上限,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发现案涉卡内钱被取走,距事发时已超过30天,被告未能提供不违反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6800元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立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马立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开办银行理财通卡、上诉人往返北京及上诉人理财通卡被取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开办银行理财通卡后对理财通卡设置了密码,取款须输入正确密码方可。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办银行理财通卡并设置密码,以及该理财通卡被取款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该款项是否为上诉人本人或其授权人取款、该款项是否系被他人盗取、被上诉人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予赔偿以及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问题。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往返北京机票只能证明该时间上诉人往返北京的事实,不能证明期间上诉人一直停留在北京,更不能证明上诉人随身携带案涉银行理财通卡并进而证明款项系被他人持伪卡取走。上诉人开办的银行理财通卡设有密码,取款时须凭卡并输入正确密码方可进行,密码只有上诉人本人知晓,上诉人对银行卡及密码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在无据表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持卡人凭卡并输入正确密码通过ATM机或柜台取款,应视为上诉人本人操作或其授权的人操作。因不能认定案涉取款人系持伪卡操作,故不能认定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而本案柜台取款在5万元以下,取款时银行未核对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仅形式审查取款人是否系上诉人本人,不能认定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在放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取款当天录像,用以证明款项不是由上诉人本人取走、款项系被他人盗取,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款项是否系被他人盗取,须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即使案涉款项不是由上诉人本人取走,也不能必然得出款项系被他人盗取的结论,因不能排除上诉人授权他人取款的可能。其次,依据公安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第5.3.10条规定,金融机构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本案上诉人申请调取录像时间距事发时已超过30天,被上诉人不出示取款当天录像不属有证据拒不提供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应对被上诉人存有过错、违反操作规定放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马立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高明伟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