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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执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陈小琴、彭明铭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琴,彭明铭,彭克新,洪延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陈家钢,郭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小琴,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彭明铭,女,200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彭克新,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洪延菊,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江海路8-12号。组织机构代码L7272344-6。经营者陈家钢。被执行人陈家钢,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郭莉,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陈小琴、彭明铭、彭克新、洪延菊与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及经营者陈家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陈家钢)应向陈小琴、彭明铭、彭克新、洪延菊支付各项补助金共计68278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以上合计682785.5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共同经营者及现在实际经营者郭莉追加为被执行人。故郭莉应与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陈家钢向陈小琴、彭明铭、彭克新、洪延菊支付各项补助金共计682780.5元,向陈小琴、彭明铭、彭克新、洪延菊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556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为52408.4元),向彭明铭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716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为119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9228元,以上共计7564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陈家钢、郭莉的银行存款756416.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