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显忠、陶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显忠,陶菊英,周宝元,徐芳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显忠,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衢州市柯城区,现住衢州市柯城区。申请执行人陶菊英,女,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申请执行人周宝元,男,196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徐芳姣,女,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复议申请人徐显忠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徐芳姣为与徐显忠离婚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衢柯保字第73号裁定,查封了徐显忠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9-2幢3单元502室房屋,保全价值70万元。徐芳姣提起诉讼后,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徐芳姣与徐显忠离婚;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赤山口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9-2幢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衢州市衢江区显忠林场资产、浙H×××××别克轿车一辆归徐显忠所有;徐显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芳姣480000元等。后徐显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浙衢民终字第38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9日,徐芳姣向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该院曾于2015年4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冻结了徐显忠的两个银行存款账户,后因冻结期限届满已自动解冻;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衢柯执民字第288号裁定,裁定查封徐显忠的车牌号为浙H×××××号小型轿车1辆,后因查封期限届满已自动解封。陶菊英、周宝元与徐显忠、徐芳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衢柯民初字第38号判决,判决徐显忠、徐芳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9-2幢3单元502室(含储藏间)的房屋,并交付给陶菊英、周宝元;徐显忠赔偿陶菊英、周宝元逾期交房的租金损失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18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等。后徐显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期间,徐显忠与陶菊英曾于2016年3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给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议内容为:徐显忠保证于2016年3月27日前搬出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9-2幢3单元502室(含储藏间)的房屋,交付陶菊英、周宝元;徐显忠于同日前支付陶菊英、周宝元14000元;徐显忠做到上述两点,双方纠纷就此终结,否则按一审判决申请执行。2016年3月25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民终67号裁定,准许徐显忠撤回上诉。之后,陶菊英和周宝元于2016年4月1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该院曾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冻结了徐显忠的三个银行存款账户,后因冻结期限届满已自动解冻;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浙0802执926号裁定,裁定扣留、提取徐显忠在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退休工资50000元,每月为徐显忠保留1600元。2017年3月30日,该院提取到徐显忠的工资12840.96元,并支付陶菊英和周宝元。2015年6月9日,陶菊英、周宝元作为案外人,就柯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9-2幢3单元502室房屋提出异议,该院于同月18日作出(2015)衢柯执异字第13号裁定,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审查期间,陶菊英、周宝元将购买该房屋的剩余价款10万元按照该院要求交付该院(2015)衢柯执民字第288号案件执行。2016年10月14日,在徐芳姣书面向柯城区人民法院保证于同月21日前腾空上述房屋前提下,该院将上述10万元支付徐芳姣。后徐芳姣按时腾空了该房屋,法院将该房屋交付陶菊英、周宝元。2016年12月13日,徐芳姣与徐显忠就(2015)衢柯执民字第288号案件达成执行和解,确认除已经支付徐芳姣的上述10万元外,另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赤山口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归徐芳姣,并确认该案件执行完毕。但至今,徐显忠未缴纳该案件的诉讼费2960元和执行申请费7100元。执行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第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所涉第一审(2015)衢柯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在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异议人撤回上诉的裁定生效之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2016)浙0802执926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所涉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签订协议时间发生在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异议人以该事由提出排除执行,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所涉购房剩余价款,虽为陶菊英、周宝元依约应当支付异议人的款项,但在陶菊英、周宝元提出执行异议,依法按照本院要求将该款项交付本院(2015)衢柯执民字第288号案件执行后,异议人已无权对该款项进行处分;执行中,鉴于申请执行人同时系(2015)衢柯民初字第38号案件的被告和(2016)浙0802执9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款项与涉案房产存在一定的关联,有待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及为使得判决能得以顺利执行等情况,执行法院视情适时对该款项进行处置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异议人对相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今仍存在部分未履行,执行法院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徐显忠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徐显忠称,一、复议申请人从(2017)浙0802执异18号裁定中方知有(2016)浙0802执926号裁定书,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开始应当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故(2016)浙0802执926号裁定书存在不合法的情形,要求予以撤销。二、(2015)衢柯民初字第38号判决没有法律效力。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此时一审判决应视为撤销。三、本案执行异议审理超期限。复议申请人曾于2016年6月7日向柯城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柯城法院执行局受理后始终没有答复。2017年5月25日,复议申请人再一次向执行局书面异议,审查仍旧超期限。四、隐瞒案件事实。该事实的隐瞒,直接导致复议申请人《和解协议》的违约,2016年3月7日后,也就是和解协议签订后,徐芳姣到执行局去领取陶菊英、周宝元2015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局的10万元购房款,但执行局无理拒付,激怒了徐芳姣,导致徐芳姣赖在衢化路89-2幢3单元502室不肯搬出,徐芳姣不肯搬出,又造成申请人在期限内无法交出房屋,造成复议申请人违约。后执行局又于2016年10月14日主动把这10万元钱送到徐芳姣手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9条: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柯城法院并未在一个月内通知徐芳姣去领款,而徐芳姣在执行款到账8个月之后去取款,执行局仍拒付,系执行局故意违法,目的就是使一审判决生效。五、(2017)浙0802执异18号裁定中说“异议人已无权对该款项进行处分”,权利人却无权处分,让复议申请人想不通。故请求撤销(2017)浙0802执异18号裁定和(2016)浙0802执926号裁定。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徐显忠不服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衢柯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显忠与陶菊英、周宝元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故(2015)衢柯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准许徐显忠撤回上诉的裁定生效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本案中,徐显忠虽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中对执行通知书发出时间等事项一并提出,其在复议程序中另行提出新的请求审查事项,本院不予审查。且柯城区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符合立案受理的执行异议,在规定审查期限内审查终结,已保障其救济途径,故对徐显忠就此提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陶菊英、周宝元交付法院的10万元款项和原告陶菊英、周宝元与被告徐显忠、徐芳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故执行法院等待案件审理结果,视情对该款项进行处置并无不当,且给付徐芳姣10万元执行款与徐显忠履行其与陶菊英、徐芳姣之间的和解协议并无必然联系,故其主张执行法院拒付徐芳姣执行款导致其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徐显忠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显忠复议申请,维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执异1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群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刘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俞 焦书 记 员 周利芳 关注公众号“”